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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奎伟、赵瑞娟与张奎伟、赵瑞娟合伙协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9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奎伟。 委托代理人:贺秀花,辽宁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秀荣,辽宁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9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奎伟。

委托代理人:贺秀花,辽宁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秀荣,辽宁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瑞娟。

委托代理人:郭挺睿,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思佳,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辽宁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淮河南街11号。

法定代表人:黎沈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源,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沈阳久业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康平县郝官屯镇郝官屯村。

法定代表人:张久远,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张奎伟因与被申请人赵瑞娟及一审第三人辽宁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沈阳久业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业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审一民再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奎伟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1.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3)沈皇民一合初字第454、455、456号及(2008)皇民一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庭审笔录、执行款缴付收据及王明林、佟春生、白良荣、李成军、尹忠玉的证言,共同证明张奎伟后提交的垫付工程款1460278元的证据材料是真实合理的。2.杨全柱的证言,证明其交款时张奎伟、赵瑞娟均在场,而非法院认定的款交给了张奎伟。3.2004年7月12日的庭审笔录及《审计报告》、收条,证明赵瑞娟承认张奎伟提出的支付王振吉钢材款3万元、垫付挖基础工程费150840元的事实,《审计报告》明示该费用应计入垫付款,法院漏判上述费用。(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以张奎伟、赵瑞娟各自主张的数额认定双方垫付工程款金额是错误的,应认定张奎伟支付王振吉钢材款3万元、垫付挖基础工程费150840元,并支持张奎伟提出的垫付F4#工程款1460278元的主张。二审判决认定D3#B9楼3-5-1及F4#3-3-2、F4#3-5-2房款由张奎伟领取,缺乏证据证明。(三)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张奎伟向审计机构调取审计工作底稿发现,《审计报告》认定的赵瑞娟垫付工程款中,有141121元是D3#工程款、84500元是张奎伟支付的、228368元是重复的、80000元是虚假的证据。审计机构按照收据的提供人而非收据上的实际付款人认定双方垫付工程款金额,明显不合理。(四)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为《审计报告》,其审计人员未出庭接受质证,审计采用的证据未向法庭出示、未经庭审质证。且审计依据的准则已于2007年1月1日废止,而该《审计报告》2007年1月15日才向张奎伟送达,审计结论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张奎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赵瑞娟提交意见认为,张奎伟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张奎伟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问题。张奎伟在申请再审时向本院提交了2003年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3)沈皇民一合初字第454、455、456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应执行款缴付收据、2012年尹忠玉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2015年2月-5月白良荣、李成军、佟春生、王明林分别出具的《证明》《证明材料》等,用以证明张奎伟后提交的垫付工程款1460278元是真实合理的。对此赵瑞娟认为,上述民事判决书及尹忠玉的《证明材料》均已在原审中提交,不属于新证据;王明林、佟春生等人出具的书面材料不足以证明任何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张奎伟在原审中已表示其另外垫付1460278元的票据发生在《审计报告》作出之前,但其在审计之前、审计过程中均未提供相应垫付该款的证据,且审计前其明确表示没有其他证据,审计后也未对此提出异议,故二审判决依据《审计报告》按照张奎伟主张的数额认定其垫付的费用并无不当。如张奎伟另外垫付工程款的票据确实存在,其当时即可直接向法院提交,并就该款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现张奎伟提出由于《审计报告》作出后审计机构不再接收新材料,所以未能提交垫付证据及提出相应异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张奎伟申请再审时提交的上述证据,除民事判决书及执行款缴付收据外,其余均为书面言辞证据材料,证明力较低,款项金额与其主张亦不相符,不足以证明其另外垫付1460278元的事实。况且,对于双方合伙期间的未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已明确待权利主体主张权利后,由双方按照合伙比例承担债务,如张奎伟确已支付剩余工程款,其可再行向赵瑞娟主张分担。

此外,张奎伟向本院提交的本案《审计报告》、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8)皇民一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书、王振吉、孟德仁出具的收条、杨全柱出具的《证明》、王明林2011年12月9日出具的《证实材料》等,均已由当事人在本案原审诉讼过程中作为证据提交,并经法院组织质证,不属于新证据。张奎伟提交的2004年7月12日及2008年1月29日的笔录,系本案原审中的庭审笔录,亦不属于新证据。张奎伟提出的其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对于张奎伟、赵瑞娟合伙期间的垫付费用,由于双方在审计中提交的垫付工程款票据均为手写字条,既无账目可查,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均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二审法院在此情形下依据《审计报告》按照当事人各自主张的金额进行认定,并无不当,张奎伟提出的据此认定双方垫付工程款金额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张奎伟提出的其支付王振吉钢材款3万元、垫付挖基础工程费150840元、垫付F4#工程款1460278元应计入垫付工程款的主张,如前所述,其并未就上述款项对《审计报告》提出相应异议,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二审判决未予支持亦并无不当。

对于D3#B9楼3-5-1及F4#3-3-2、F4#3-5-2房屋款项的去向,赵瑞娟在一审中提供万泰公司与张奎伟签订的《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用以证明万泰公司将D3#B9楼3-5-1房屋折价278168元支付D3#工程款,并由张奎伟领走,万泰公司亦述称该房屋直接由张奎伟卖了,协议已实际履行。张奎伟对此虽予否认并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但由于相应证据无法调取,且其未提供其他反驳证据,张奎伟提出的协议未履行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D3#B9楼3-5-1房屋款项由张奎伟领走,二审判决予以确认并无不当。购房人杨全柱、陈佰灵证明从张奎伟处购买了F4#3-3-2、F4#3-5-2房屋,并将房款434813元交给张奎伟,张奎伟亦承认其收取了该房款。张奎伟虽称其将上述房款交给了万泰公司,并由赵瑞娟从万泰公司领出,但万泰公司及赵瑞娟均予否认,张奎伟亦未能提供将该房款交给万泰公司或房款由赵瑞娟取走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F4#3-3-2、F4#3-5-2房屋款项由张奎伟领走,二审判决予以确认亦无不当。张奎伟提出的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