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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显君与吉林吉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5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显君。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吉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公主岭大街。 第三人:吉林东隆房地产开发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字第555号

再审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显君。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吉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公主岭大街。

第三人:吉林东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清华路4-1号。

再审申请人李显君因与被申请人吉林吉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泰公司)、吉林东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隆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2)吉民一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显君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李显君拥有1009.1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诉讼费等由吉泰公司、东隆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吉泰公司、东隆公司已经向李显君交付了涉诉房屋,履行了合同,李显君已经取得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吉泰公司、东隆公司并发表《声明》、《通告》等,表示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办理到李显君名下。二、李显君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2005年10月15日,吉泰公司作出《项目整体移交决定》。2.2014年4月22日,吉泰公司与长春御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山公司)签订《协议书》,2014年4月25日,吉泰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3.2015年2月1日,吉泰公司与御山公司签订《合同书》,就涉诉房屋的建设、出资、产权归属及项目审批的原始文件等问题均作出约定。4.2014年5月4日,李显君以涉诉房屋对御山公司增资后领取营业执照,李显君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5.东隆公司2000年10月8日《关于成立公司清算小组的决定》,李显君为清算小组成员之一。6.2004年6月7日东隆公司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请求撤销(2002)执字第444号民事裁定的《申请》,另有该院(2003)长执监字第12号《民事通知书》及2003年1月15日东隆公司和长春市兴源粮食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的房屋移交手续。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1996)2号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相关规定。李显君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充分证明:1.李显君系本案涉诉房屋的合法建造者,自其建造行为成就时,已经取得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2.涉诉房屋建造之初,李显君与吉泰公司已经明确约定涉诉房屋所有权属于李显君所有。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3条、第46条第三款的规定,案涉项目是李显君全额投资,涉诉房屋产权归李显君所有,公平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李显君作为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法院应依法支持李显君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吉泰公司、东隆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在本院审查中,李显君以有新证据为由提交五份证据,一是吉泰公司于2005年10月15日作出的“项目整体移交决定”,同意将案涉危房改造项目,在李显君有自己为法人代表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后,整体移交其公司。二是吉泰公司与御山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吉泰公司同意将案涉危房改造工程整体移交给御山公司。三是吉泰公司与御山公司于2015年2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就案涉危房改造项目的移交进行了细节方面的约定。四是御山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李显君为御山公司法定代表人。五是东隆公司2000年10月8日关于成立公司清算小组的决定,载明李显君为清算委员会委员。李显君申请再审时所涉其他证据原审时已经提交。

本院认为,李显君申请再审提交的五份证据,虽然表明吉泰公司承诺将案涉危房改造项目整体移交李显君为法定代表人的房地产开发公司,且吉泰公司已与御山公司签订相关协议,但这些证据只能证明李显君或李显君为法定代表人的御山公司享有案涉项目的合同权益,这种合同权益需要合同双方履行完毕,经房地产主管机关颁发权利证书后,始能取得房屋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因此,李显君仅提供上述证明合同权益的证据不能证明李显君个人已经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也不能证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于2013年1月18日被废止,且其是对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发生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纠纷所作规定,亦不适用于本案所有权确认纠纷。

李显君以其承受了吉泰公司、东隆公司与市政府房产处合作建房的合同权利为由主张其应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在向本院申请再审时,只要求法院确认其对案涉房屋相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本案中,由于吉泰公司与市政府房产处合作建房的行为,产生了合建房屋所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确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李显君与东隆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并与吉泰公司达成协议,约定李显君完成案涉危房改造项目的投资、组织施工工作,享有翻建后的部分房屋所有权,但此仅为李显君所享有的投资权益,这种投资权益不能作为李显君主张物权的直接依据。如果李显君能够提供其已按约完成了投资义务,且项目合作方对此没有异议,案涉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也不存在其他纠纷的情况下,李显君应当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房地产行政主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按照权利证书登记的规定提供登记所需资料、支付相关税费后,取得相应权利证书。在没有履行上述权利登记之前,李显君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拥有所有权存在争议的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缺少法律依据,二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显君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李显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对于李显君提出的本案应当再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显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虞政平

审 判 员 李明义

审 判 员 董 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