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0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思雄,农民。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省平江县黄金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城关镇西街385号。 法定代表人:徐愿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韬,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周顺生,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平江县建材矿产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城关镇西街142号。 法定代表人:周顺生,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李思雄因与被申请人湖南省平江县黄金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黄金总公司)、平江县黄金开发总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黄金一分公司)、平江县建材矿产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3)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李思雄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思雄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湖南华信求是地产矿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评估公司)评估的1499647.21元损失额,缺乏科学依据。华信评估公司评估损失金额太低的根本原因在于:首先,五年后再进行评估时,各矿点厂房、设备基本损毁,矿洞垮塌、洞外废石风化流失严重,华信评估公司己不可能作出客观评估;其次,华信评估公司对租赁费、管理费、措施费及其它工程取费,不可预见费用按总投资30%计算,明显错误;最后,在矿洞口已经垮塌的情形下,华信评估公司在三处现场实地测量石方体积有15425立方米的事实后,估定了单价为每立方米196.58元,井巷工程一项就有290多万元的造价,但资产评估报告认定的损失总额仅为1499647.21元,该评估结果明显违背常识、常理和经验。(二)原判决认定岳阳三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权评估公司)超范围评估及鉴定程序不合法,缺乏依据。国家发改委办公厅《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价格评估机构评估业务范围包括,一是在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处置及实物抵税事务中的价格评估;二是在生产经营、合同签订、抵押质押、理赔索赔、物品拍卖、资产评估、财产分割、工程审价、清产核资、经济纠纷、法律诉讼、司法公证中,涉及国家利益、公众利益的价格评估”。三权评估公司作为丙级涉讼类的评估机构,对本案中“矿点工程”造价的评估,完全符合该实施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没有超出其执业范围。事实上,一、二审法院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三权评估公司超范围评估及程序不规范。李思雄实际投资528万元,三权评估公司仅评估了3903788元,而华信评估公司评估为1499647.2元,这对李思雄显失公平。(三)原判决认定李思雄承担一定责任没有道理。涉案承包协议书明确约定了黄金一分公司负责“办理探采有关手续及负责爆破器材的审批供应等”。被申请人违约不去办理有关矿产手续致使合同被认定无效,当然是被申请人的单方责任。被申请人与政府关系密切且从事采矿事务多年,李思雄只是一个普通守法公民,没有任何违规违法行为。因被申请人恶意违约,积极主张合同无效,且因无效合同获得了巨大利益。李思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黄金总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华信评估公司对平江乡大洲乡株树组、老屋组、叶家组矿点的造价评估鉴定过程合法,且鉴定结果具有证据效力,应作为该案的定案依据。(二)一、二审法院认定三权评估公司超范围评估及鉴定程序违法,符合法律规定。(三)李思雄应对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责任。综上,请求驳回李思雄的再审申请。 本院针对李思雄的再审申请书所载明的请求、理由和所附证据,以及黄金总公司提交的书面意见,对以下三个问题进行审查。 (一)关于华信评估公司评估的损失数额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 本院认为,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中曾两次委托评估评估机构,对李思雄采矿的资产造价进行评估,第二次评估参考了第一次评估的数据,评估结果比第一次评估的资产造价减少了240多万元。根据四方签字确认的《现场勘查笔录》,华信评估公司评估时采用两种公式计算李思雄开采矿石的数量,一是采用计算矿洞截面长度,按米计算矿石造价;二是实测开采出来的矿石体积,按立方计算矿石造价。根据现场勘查数据,如全部按已挖出的石方计算,李思雄计算的石方总数为15425m,仅这一项价值就达290多万元,加之其他各项损失,李思雄的损失总额与此前三权评估公司的评估结果接近。而华信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大部分按照矿洞截面长度评估损失,总计石方量仅为3566.846m,评估的全部损失仅为1499647.21元,与其实测的石方数量过分悬殊。由此可以认定,第一,华信评估公司现场石方造价的评估不具有科学性。两种计价方法在评估结论上应当基本一致,在不能进矿洞测量时,采用估算的办法计算矿石造价,显然不如实测挖出的石方准确。第二,华信评估公司对挖出的石方计价带有随意性,有的按矿洞截面长度计价,有的则按实测现场堆放的矿石体积计价。 综上,李思雄主张的部分再审理由成立,华信评估公司认定损失数额部分依据不充分,所做的评估报告不应完全作为计算李思雄采挖矿石的依据。原判决依据该报告确定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关于三权评估公司是否超范围评估及鉴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李思雄主张三权评估公司对其损失的评估合法有效,应作为定损依据。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三权评估公司超范围评估及鉴定程序不合法,不作为证据使用是正确的。第一,二审法院作出的(2012)湘高法民一终字第70号民事裁定认定,三权评估公司的评估涉及对“矿点井巷和表土探矿”等工程造价的认定,属于超出其执业范围进行评估。第二,李思雄虽主张三权评估公司的执业范围符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但该规定调整的是资质管理,而非执业范围,故本条规定不适用于本案。第三、三权评估公司《价格评估报告》第九条明确的价格评估假设和限定条件是:假设矿点在承包经营期间的生产经营活动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矿点,受法律保护,非法矿点价值为零或为负值。因李思雄开采涉案矿产不合法,按该评估报告解释是不能计算损失的。综上,对于李思雄关于三权评估公司对其损失的评估合法有效的主张,依据不足,不应采信。 (三)关于李思雄应否对其本案损失承担一定责任的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