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4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宸。 委托代理人:李金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保支行。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大街27号B座101、201室。 负责人:张翔,该支行行长。 再审申请人李宸为与被申请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保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一终字第00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李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审 判 长 尹颖舜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