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抗字第25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冷水江市梓龙乡更生五矿。 法定代表人:陈艾文,矿长。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蔡长明。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罗爱英。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晶。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松才。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陈艾文。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曾松柏。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苏平桂。 一审被告:李科。 申诉人李光辉因与冷水江市梓龙乡更生五矿、蔡长明、罗爱英、王晶、陈松才、陈艾文、曾松柏、苏平桂及李科合伙企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以高检民监(2014)105号,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陈 佳 代理审判员 王朝辉 代理审判员 马成波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赫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