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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光辉、冷水江市梓龙乡更生五矿等与李光辉、冷水江市梓龙乡更生五矿等合伙协议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抗字第25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光辉。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冷水江市梓龙乡更生五矿。 法定代表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抗字第25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光辉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冷水江市梓龙乡更生五矿

法定代表人:陈艾文,矿长。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蔡长明。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罗爱英。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晶。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松才。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陈艾文。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曾松柏。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苏平桂。

一审被告:李科。

申诉人光辉因与冷水江市梓龙乡更生五矿、蔡长明、罗爱英、王晶、陈松才、陈艾文、曾松柏、苏平桂及李科合伙企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以高检民监(2014)105号,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陈 佳

代理审判员  王朝辉

代理审判员  马成波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赫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