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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仲全与云南第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4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仲全。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第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广福路318号红星国际广场8幢20楼。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4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仲全。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第三公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广福路318号红星国际广场8幢20楼。

法定代表人:李胜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军,云南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仲全因与被申请人云南第三公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4)云高民一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仲全申请再审称,(一)第三公司提交的合同系伪造,原审未予查明,双方当事人仅签订过《施工备忘录》(暨协议书),从未依照《施工备忘录》的约定签订过《施工承包合同》。(二)原审中第三公司提交的多项证据是伪造的,其中大量的原始凭证被第三公司篡改,抽取。原审中第三公司提交的作为结算依据的工程收方单不完整,遗漏了多项工程量。(三)诉前所有的工程款结算都是第三公司作成简单结算表后拿来要李仲全签字,工程结算表只是阶段性的初步结算,不是最终结算。(四)原审认定工程造价错误。原审确认工程造价为37280993.37元,而实际工程造价应为42164338.73元,遗漏认定材料费(钢绞线)1913738元、税费1105915.36元、不扣减材料费1863692元,合计4883345.36元。(五)原审法院不准许李仲全要求调取第三公司的招投标材料、工程结算材料的申请实属不当;不准许李仲全提出的对讼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实属不当。(六)原判决确认的已支付工程款是错误的。原判决确认第三公司已支付李仲全工程款37155880.01元。这个数据来源不清,出处不明。李仲全实际拿到的工程款仅为850余万元。(七)本案原审庭审时间短暂,很多证据没有充分质证。李仲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第三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因李仲全组织施工不善,造成第三公司项目部亏损3921852.11元。根据涉案《施工承包合同》附件——《施工设计图工程数量统计表》显示,工程造价合计39982829元。按照项目部与业主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单价计算,李仲全在第三公司项目部施工工程的总投资为36378794.62元,该项目部结算给李仲全的工程款总额为37280993.37元。项目部还承担材料费用(钢绞线)1913738元和税费1105915.36元,因李仲全施工队施工不当遭受直接损失3921852.11元,其中为该施工队增加结算费用2231641元。(二)第三公司已超付李仲全工程款。李仲全主张合同是伪造的,证据被篡改、抽取,双方未对过帐,第三公司逼其签字,但却拿不出任何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观点。根据《劳务承包工程结算表》,双方于2010年1月5日对李仲全施工队劳务承包工程结算工程款合计37091655.37元。2013年1月28日,双方进行最终结算,确认李仲全施工队2010年1月15日结算金额为36301603.11元(扣除质保金790052.26元),此次结算返还189338元,合计结算36490941.11元。该结算表上载明“本次结算为最终结算。”上述质保金已陆续支付完毕。(三)关于不扣减涉案工程材料款的问题。根据李仲全施工队《不扣减材料一览表》记载,原判决并未少算钢绞线和材料款。本来涉案工程材料已经包含在单价上,但项目部考虑到李仲全施工队成本负担,以不扣减材料进行处理,由项目部承担4377617.24元,其中包括钢绞线1913737.61元、锚具690806元、模板费用995223.72元等费用。

再审审查期间,李仲全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对本案相关事实证据进行技术鉴定,并申请对本案进行调查取证,以确认涉案工程的总造价和总成本。

本院根据李仲全再审申请书载明的请求、理由和所附证据,以及第三公司提交的意见,对以下问题进行了审查。

(一)关于原判决认定涉案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

李仲全申请再审时主张涉案工程造价应为42164338.73元,原判决少算了4883345.36元。本院认为,1、李仲全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属于新证据,且内容不能证明原判决少算工程款。李仲全称原判决少算工程款的依据是第三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第三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上述4883345.36元包括钢绞线1913738元、税费1105915.36元、不扣减材料费1863692元。这三项费用均已计入李仲全工程队2010年12月5日结算的工程款。根据涉案工程招标文件,税费由业主直接从承包方的工程款中扣除,本案1105915.36元税费已由业主扣除。李仲全工程队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承揽的工程负有依法纳税的义务,其结算的工程款中理应包含依法交纳的税款。2、李仲全一审中主张的工程造价为39604260.97元,应以此为基础进行审查。申请再审时其主张的工程款为42164338.73元,对超出部分不予审查。3、一审中经双方当事人对账,李仲全已认可其收到工程款36943860.01元,第三公司主张已向李仲全支付工程款37280993.37元。一审法院确认第三公司已付李仲全工程款37155880.01元,另加保质金790052.26元,合计工程总造价为37280993.37元,扣除已付工程款37155880.01元,尚欠李仲全工程款125113.36元。李仲全主张原判决认定工程造价错误,包括遗漏认定材料费(钢绞线)1913738元、税费1105915.36元、不扣减材料费1863692元。对此,第三公司主张上述三项费用已由第三公司承担,不应再计入工程款。本院认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李仲全对其主张的原判决漏算工程款负有举证义务,但其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原审漏判。4、诉讼前双方当事人做过多次工程结算,确认了涉案工程结算项目、完工数量和金额,并在最后一次结算单上写明“本次结算为最终结算。”其行为表明,双方对工程结算经过充分考虑,涉案全部工程款已经最终确认,付清结算工程款后工程转包关系终结。尽管如此,原审中经双方当事人对账,一审法院仍将漏算的125113.36元计入应付工程款。李仲全称第三公司提交的合同是伪造的,证据被篡改、抽取,双方未对过帐,第三公司逼其签字,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鉴于李仲全施工队未取得从事建筑施工的资质,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无效,工程款据实结算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数额是正确的,李仲全的此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审中是否存在程序错误的问题

李仲全主张原审中存在程序错误,即未准许其工程造价鉴定申请、调取第三公司的招投标材料和工程结算材料的申请,庭审中很多证据未充分质证。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已在诉前对涉案工程款作了最终结算,不做工程款造价鉴定并不影响法院对工程款的认定。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未准许李仲全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理,原审法院未准许李仲全要求调取第三公司的招投标材料和工程结算材料的申请并无不当。从原判决对证据的认定情况看,李仲全的诉讼权利得到了保障,故不应认定原审庭审程序违法。综上,李仲全关于本案原审中存在程序错误的主张缺乏依据,其该项申请再审的事由也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