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4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井忱。 委托代理人:徐忠元,铁岭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淑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铁法市孤山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铁法市孤山子镇。 法定代表人:刘建华,该镇镇长。 再审申请人曹井忱因与被申请人铁法市孤山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孤山子镇政府)债务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辽民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曹井忱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2015年2月28日,汪润章、李振分别出具《证实材料》各一份,吕向库出具《证明材料》一份,证明铁法市孤山子镇后孤山子石材厂(以下简称石材厂)的工商注册资金全部系曹井忱个人财产投入,而非二审判决认定的铁法市孤山子镇后孤山子村民委员会投资。二审判决以孤山子镇政府与曹井忱不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为由驳回曹井忱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二审法院对定案的主要证据即石材厂的工商注册档案未经质证便予采信,不符合法律规定。曹井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曹井忱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问题。曹井忱在申请再审时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2月28日汪润章、李振、吕向库出具的《证实材料》《证明材料》等,用以证明石材厂的工商注册资金全部系曹井忱个人财产投入。曹井忱提交的上述材料虽形成于二审判决作出之后,但均为书面言辞证据材料,证明力较低。同时,吕向库出具的《证明材料》中关于石材厂注册资金系曹井忱用已建的房屋、机械设备等固定资产投入的表述,与当时吕向库作为石材厂组建负责人于1991年8月1日盖印确认的《投资证明》的内容相矛盾,该《投资证明》明确载明后孤山子村民委员会投资石材厂固定资产资金52.3万元、流动资金5万元,并盖有该村委会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石材厂的工商登记文件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具有公示效力,其证明力高于吕向库、李振、汪润章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曹井忱提供的该三人的证明材料不足以推翻石材厂工商注册登记文件记载的事实。二审判决依据石材厂工商注册登记文件认定曹井忱没有对石材厂投资并无不当。二审判决亦已明确,如曹井忱个人承包的铁法市调兵山建筑工程公司对石材厂享有债权,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曹井忱提出的其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未经质证的问题。本案一审判决明确载明:“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代表预制件厂与被告下属后孤山子村委会签的租赁合同,工程公司、预制构件厂、石材厂工商档案材料和营业执照,原、被告双方交接石材厂账目清单和审计报告,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曹井忱提出的二审法院对定案的主要证据即石材厂的工商注册档案未经质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提出的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曹井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曹井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国献 审判员 张志弘 审判员 范向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