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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与吴国中、辽宁东北摩尔置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一终字第2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吴国中。 委托代理人:王钦,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解放西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一终字第2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吴国中

委托代理人:王钦,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解放西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应金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东旭,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肃丰,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辽宁东北摩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千山西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正,该公司董事长。

国中因与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元公司)、一审被告辽宁东北摩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摩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一初字第000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晟元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09年5月5日,晟元公司与东北摩尔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东北摩尔公司将其位于鞍山市千山西路666号的东北MALL一期工程052#商住楼及裙楼工程发包给晟元公司施工。7月31日,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东北MALL一期项目051#、052#楼及裙楼工程施工合同》并备案。2013年6月2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关于051#、052#商住楼及裙楼工程协议书(注:吴国中予以担保),确定截止2013年6月28日止,东北摩尔公司应付晟元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307.0314万元,并约定了支付方法,未能按协议支付工程款则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现东北摩尔公司仅支付120万元;7月10日,又签订关于二期B区二标段协议书,确定截止2013年7月10日止,东北摩尔公司应付晟元公司工程款及撤场补偿金人民币328.2914万元,并约定7月20日前支付,未能按协议支付工程款则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现东北摩尔公司仅支付230万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东北摩尔公司支付工程款2285.3228万元,支付违约金2723.829万元;二、东北摩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0.8765万元;三、东北摩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吴国中对其所担保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东北摩尔公司、吴国中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东北摩尔公司认为:晟元公司起诉本金2285万元、违约金2723万元、利息170万元,系恶意虚增诉讼标的额,规避级别管辖的规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已约定依法向鞍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应由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吴国中认为:晟元公司规避级别管辖的规定,本人只是2013年7月10日关于一期工程协议书的担保人,诉讼标的额未达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标准限额。另外,各方协议都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应当由有管辖权的法院分别审理。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晟元公司在起诉状中请求东北摩尔公司承担东北摩尔一期工程和二期工程的总工程欠款22853228元,违约金27230829元,利息1708765元,诉讼标的总额为51792822元。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属于该院管辖范围。至于晟元公司主张的诉讼额是否属实,系案件实体审理范畴。合同当事人关于发生争议管辖法院的约定,不能对抗级别管辖。吴国中在2013年7月10日东北摩尔公司与晟元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期工程)中是东北摩尔公司一方的担保人。担保关系属于从合同法律关系,晟元公司同时起诉东北摩尔公司和吴国中,案件应当以主合同之诉的管辖为依据。综上,东北摩尔公司及吴国中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遂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辽民一初字第00014号民事裁定:驳回东北摩尔公司、吴国中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吴国中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一初字第0001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理由是:本案中存在涉及两个不同地块的工程、分别签署五份不同的合同,合同主体、各方的权利义务不同及管辖约定各不相同。一、2009年5月5日,晟元公司与东北摩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第37.1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依法向鞍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争议与吴国中无关;二、7月31日,晟元公司与东北摩尔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其中第24.1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2013年6月29日,晟元公司与东北摩尔公司、吴国中签订《协议书》,约定因本协议的解释或履行或与本协议有关而引起的任何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由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合同签署地为鞍山市。四、2012年8月26日,晟元公司与东北摩尔公司就东北摩尔二期B区二标段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有管辖法院,与吴国中无关。五、2013年7月10日,晟元公司与东北摩尔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的管辖法院与6月29日《协议书》约定相同。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晟元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被告东北摩尔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2009年5月5日、7月31日,东北摩尔公司(发包人)与晟元公司(承包人)分别签订《关于东北MALL一期工程052#和051#、052#商住楼及裙楼工程协议书》;2013年7月10日,东北摩尔公司(甲方)与晟元公司(乙方)、吴国中(担保方),为结算上述工程款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由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署地为鞍山市,故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本案起诉标的额为5179282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法发(2008)10号)的规定,属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吴国中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颖舜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 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