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晋城市华东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国电宛西煤炭物资有限公司与晋城市华东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国电宛西煤炭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晋城市华东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开发区二圣头村对面。 法定代表人:王晋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光昌化,山西同辉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晋城市华东煤炭销售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开发区二圣头村对面。

法定代表人:王晋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光昌化,山西同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国电宛西煤炭物资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人民路(行政审批中心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建伟,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晋城市天合通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洪霞,该公司董事长。

晋城市华东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晋城华东公司)因与国电宛西煤炭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宛西公司)、一审第三人晋城市天合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城天合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民三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晋城华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本案中国电宛西公司收到的所有煤炭的货源、集运均是由晋城天合通公司相关人员组织实施的,而晋城华东公司没有参与。但一、二审判决均认定是晋城华东公司“发运”,缺乏证据证明。2、原审判决认定是晋城天合通公司“代”晋城华东公司向国电宛西公司退款。晋城华东公司并没有授权或委托晋城天合通公司“代”退如此巨额款项。原审判决认定晋城天合通公司“代”晋城华东公司退款,缺乏证据证明。3、本案中,《煤炭买卖合同》的标的是原煤,《煤炭购销协议》的标的是沫煤。在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上注明的标的是沫煤、国电宛西公司提供的鸭河口发电厂的结算单未出示原件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是按照鸭河口电厂结算吨位价降低25元进行结算,从而确认《煤炭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两份合同均为被履行的合同,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审判决中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出示原件且未经质证。国电宛西公司未出示《煤炭买卖合同》的原件,未经晋城华东公司质证,更未认可其真实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综合晋城天合通公司组织煤源、退付余款的行为,国电宛西公司接受货物、接受退款的行为,晋城天合通公司已经以事实行为代理国电宛西公司实施交易的有关权利,国电宛西公司以实际行为认可了晋城天合通公司的代理行为。原审判决认为代理行为不成立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被申请人国电宛西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晋城华东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并不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证据证明的问题。

1、原审判决认定晋城华东公司收款后于2010年8月份向国电宛西公司发煤6614.18吨,并于同年11月15日给国电宛西公司开具了3张增值税发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晋城华东公司开具的3张增值税发票在案佐证。晋城华东公司虽称本次煤炭的发运前的所有组织货源事宜均是晋城天合通公司完成,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

2、一审中,晋城华东公司提交晋城天合通公司支付国电宛西公司转账凭证8份,用以证明晋城天合通公司已向国电宛西公司退款158万元,国电宛西公司亦认可接受了该笔退款。原审判决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国电宛西公司与天合通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国电宛西公司有权向买卖合同相对人晋城华东公司主张还款。在此种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该158万元系天合通公司代晋城华东公司向国电宛西公司退款,并将该笔款项从应退还的预付款数额中扣除,并无不当,对晋城华东公司亦无不利。

3、晋城华东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鸭河口发电有限公司燃料部出具的原煤结算单(火运),证明货物单价与鸭河口发电有限公司结算吨位价降低25元/吨基本相符,并且,原审中,国电宛西公司与晋城华东公司对预付款尚有2422445.9元未返还均无异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案涉煤炭是以电厂结算吨位价降低25元/吨进行结算的事实,有证据证明。

二、在本案一审期间,国电宛西公司提交了《煤炭买卖合同》的原件,合同上加盖有晋城华东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晋城华东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申请对合同专用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晋城华东公司所称国电宛西公司未提交《煤炭买卖合同》原件并未经质证的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三、本案中,晋城华东公司虽然向天合通公司支付了7124332.7元,天合通公司向国电宛西公司支付了158万元,但天合通公司与晋城华东公司、国电宛西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多种可能性。晋城华东公司虽然主张天合通公司是国电宛西公司代理人,但其提交的《委托书》上的国电宛西公司公章经鉴定与工商行政管理局留存的公章印文样本、以及2009年《年检报告》及《委托代理人证明》上的公章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公章盖印。晋城华东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再审申请人晋城华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晋城市华东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竹梅

审 判 员  朱海年

代理审判员  高燕竹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陆 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