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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海涛、深圳市博世汽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方海涛、深圳市博世汽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追收抽逃出资纠纷、股东出资纠纷申请再审民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4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方海涛。 委托代理人:朱辉,广东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博世汽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4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方海涛

委托代理人:朱辉,广东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博世汽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路同乐大厦同德阁903房。

诉讼代表人:余俊福,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春富。

再审申请人方海涛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博世汽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世公司)、王春富追收抽逃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2014)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方海涛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在另案执行过程中作出的(2011)深中法执追异字第13号民事裁定中“本院认为”部分表述为,“方海涛提取公司资金的时间为2004年9-10月,该期间王春富仍为博世公司股东,其对公司资金的使用享有知情权。如果方海涛将该款项用于个人,而王春富作为股东对此却不提出异议,并且于2004年12月将其持有的博世公司50%的股份以1元钱的价格转让给傅锦欢,显然不符合常理。因此,王春富主张方海涛抽逃注册资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广东高院针对王春富对上述裁定提出的复议申请作出的(2012)粤高法民三执复字第2号民事裁定中“本院认为”部分表述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款项系由方海涛个人转出,且不能证明该款项用于非公司的正常经营用途,故复议申请人王春富以方海涛抽逃出资为由,追加方海涛及其母亲傅锦欢为案件被执行人的复议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二审判决在与上述两份民事裁定关于抽逃出资的证据完全相同的情况下,却认定方海涛实施了抽逃出资行为,明显与该两份民事裁定所认定的事实矛盾。2.一、二审法院要求方海涛提交博世公司所有业务记录和财物账册以证明没有抽逃出资行为,属于错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3.博世公司从公司账户中支取款项,属于正常的公司行为,是出于经营需要,且并无证据显示款项被方海涛用于了个人消费、进入了方海涛个人账户或被挪作他用。方海涛公开从银行取出款项,办理了合法的取款手续。王春富及其妻子分别担任公司的股东和监事,理应知晓方海涛的取款情况,而在2011年前他们从未提出异议。4.博世公司开办后,必然产生租房、办公设备、人员工资、通讯费用、交通费用等开支。一、二审判决认定博世公司的注册资金100万元均已被抽逃,违反了已知事实、基本常识和日常生活经验。(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基本原则,“揭开公司面纱”是例外,适用要慎重,且不能作扩大化解释,更不能被法院作为解决执行难的手段。一、二审判决滥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违反了立法指导思想,侵害了方海涛的合法权益。(三)另案两份执行程序中的民事裁定已经就方海涛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作出认定后,本案再基于同样的法律关系、针对方海涛同一当事人、围绕同样的争议事项进行审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无论是执行追加程序还是诉讼程序,二者适用的核心法律均是公司法。综上,一、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故请求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博世公司、王春富未予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王春富因与博世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广东高院作出(2008)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判令博世公司向王春富支付30万元技术入门费,王春富向深圳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判决。执行过程中,王春富申请追加方海涛及其母亲傅锦欢为被执行人,深圳中院作出(2011)深中法执追字第6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王春富的该项请求。王春富不服,提出异议,深圳中院经审查,作出(2011)深中法执追异字第13号民事裁定,驳回王春富提出的异议。王春富申请复议,广东高院作出(2012)粤高法民三执复字第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王春富的复议申请。本案一、二审判决查明了博世公司的成立时间、股权结构、注册资金数额及到位情况、方海涛及其父亲方灿森从博世公司账户上取款的时间和金额、王春富向方海涛母亲傅锦欢转让股权的情况,认定的基本事实与(2011)深中法执追异字第13号和(2012)粤高法民三执复字第2号民事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并不矛盾。此外,该两份民事裁定是另案执行程序中法院针对申请执行人王春富以方海涛抽逃出资为由,申请追加方海涛及其母亲傅锦欢为案件被执行人的情况作出的裁定,经过审查,认定王春富的该项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该两份民事裁定的着眼点和落脚点是方海涛和傅锦欢是否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而不是方海涛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特别是,一般认为,民事裁定解决的是程序性问题,并不确定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因此,方海涛关于本案一、二审判决与另案两份民事裁定关于抽逃出资行为认定矛盾的观点不能成立。

一、二审判决根据博世公司举出的证据,查明在博世公司成立后不到半年的期间内,方海涛及其父亲方灿森分多次从博世公司账户取出100万元款项。方海涛辩称所取款项用于了博世公司的日常经营,包括推广电动汽车的差旅费和推广费等,这属于方海涛反驳博世公司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方海涛理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一、二审法院对此并未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方海涛关于一、二审法院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错误的观点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假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系以股东是否损害了公司的财产权益为认定标准,而与其他股东对抽逃出资行为是否知晓无关。因此,无论王春富是否知晓或同意方海涛从博世公司账户中取出100万元,只要方海涛不能证明取出的款项用于了博世公司的生产经营,即不影响方海涛构成抽逃出资的认定。而其他股东知晓并协助抽逃出资的,将产生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后果。本案一、二审判决以方海涛未能就取款用于博世公司举出合理、充分的证据证明为由,认定方海涛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并无不当。方海涛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其构成抽逃出资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