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一终字第90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方正产业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屯里317号。 上诉人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方正产业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1月27日作出的(2015)高民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方正公司起诉称:2013年10月14日,方正公司与政泉公司签署《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政泉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大屯里316号楼的房屋转让给方正公司。合同签订后,方正公司依约支付了房屋首付款6.7亿元,然而,政泉公司始终未履行交房和办理房产证义务,并于2013年10月28日向方正公司退还部分购房款2.3亿元。2013年12月12日,由于政泉公司未能交房且未将房产证办至方正公司名下,方正公司向政泉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同日,政泉公司回复同意解除《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并返还购房款及支付违约金。然后,政泉公司一直没有返还剩余4.4亿元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下:一、政泉公司返还购房款4.4亿元;二、政泉公司支付违约金(以6.7亿元购房款为基准,按照0.02%/日的标准,自2013年10月14日计算至2013年10月28日;以4.4亿元购房款为基准,按照0.02%/日的标准,自2013年10月2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截至2014年12月4日,违约金暂计为3721万元人民币);三、政泉公司支付逾期退款利息暂计为5000万元;上述三项诉讼请求金额暂合计为5.2721亿元;四、政泉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政泉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方正公司在起诉之前,曾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且依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北京三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及高院执行案件》的相关规定,本案标的为5个亿,不应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该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政泉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合同的履行地在北京市朝阳区,而该案涉及的不动产也在北京市朝阳区,依照法律规定,该案应由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认为:方正公司起诉政泉公司违反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造成其一定的损失,起诉标的额为5.2721亿元人民币。故方正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政泉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政泉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政泉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立案前,方正公司首先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故本案应由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诉讼标的为5亿余元,涉及的不动产及被告住所地均在北京市朝阳区,对应的中级人民法院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由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交由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方正公司答辩称:本案应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至于双方是否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畴,不是确定管辖时需要审查的程序问题。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27日,政泉公司作为出卖人,与方正公司作为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了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大屯路316号楼事宜。《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合同》说明第6条约定,“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的,可以选择向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选择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选择申请仲裁的,可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外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因上述协议管辖和仲裁条款内容不明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应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级别管辖的规范性文件规定,方正公司起诉政泉公司的标的额为5.2721亿元人民币,而政泉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政泉公司关于本案应由诉前保全法院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异议正确。综上,政泉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被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 李盛烨 代理审判员 李小梅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