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抗字第21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榆中县三角城电灌工程水利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杨永青,该处处长。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威市凉州区水利电力工程局。 法定代表人:朱宗仕,该局局长。 榆中县三角城电灌工程水利管理处与武威市凉州区水利电力工程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2)甘民一终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榆中县三角城电灌工程水利管理处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高检民监(2014)200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判决具有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马东旭 代理审判员 张爱珍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 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