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1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松原市威王实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郭尔罗斯大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王钰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宛宝全,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前郭县供热管理处。住所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科尔沁大街123号。 法定代表人:赵立国,该处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富权,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司法局干部。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乌兰大街909号。 法定代表人:包万忠,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邵义奎,该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昊,该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松原市供热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沿江东路186(民强胡同)。 法定代表人:窦广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厚军,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淑梅,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松原市威王实业经贸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前郭县供热管理处、被申请人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被申请人松原市供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松原市威王实业经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同被申请人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及被申请人前郭县供热管理处、松原市供热公司四方签署了和解协议。再审申请人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松原市威王实业经贸有限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再审申请人松原市威王实业经贸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 虞政平 审判员 郭修江 审判员 张志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