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8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黎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舟山海上硅谷人才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贸易城北楼(东)(普陀区人才服务中心二楼)。 法定代表人:许铁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忠良,北京康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小川,北京康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杨黎明因与被申请人舟山海上硅谷人才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山硅谷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知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黎明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杨黎明系《真诚的心》(原名《四招助你跨越职场代沟》一文的作者,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舟山硅谷公司未经许可,在其所经营的“舟山群岛新区商务人才网”中使用了上述作品,并用于商业盈利活动。杨黎明以侵害著作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中的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在《舟山日报》上向原告公开致歉,以消除影响”。但一审法院却以舟山硅谷公司的行为未造成较大影响为由,仅判令在其自行开办的网站上向杨黎明公开致歉。二审法院对上述判决内容予以维持。一审、二审法院无权单方评估侵权行为的危害程度,故其所作上述判决内容超出了杨黎明诉讼请求的范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十二)项的规定,应当予以再审。此外,一审法院亦未能充分核算舟山硅谷公司的违法所得和杨黎明因本案支出的维权成本。据此,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舟山硅谷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令舟山硅谷公司在“舟山群岛商务人才网”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以及赔偿经济损失的作法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亦无不当。据此,请求本院驳回杨黎明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并结合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对舟山硅谷公司的行为构成侵害著作权一节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第一,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第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是否恰当。 第一,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杨黎明认为,一审法院在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时,未能充分考虑其维权实际支出,也未对舟山硅谷公司的违法所得进行核算。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杨黎明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仅提交了一份公证费发票及三份交通费发票,金额共计941元。除此之外,其并未就因舟山硅谷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该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提供任何证据。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根据杨黎明的举证情况,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权利人知名度、文章点击量及杨黎明因本案而产生的合理开支,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500元的作法并无不当,上述赔偿显然也已经涵盖了对杨黎明所受经济损失和诉讼合理开支的补偿。据此,杨黎明所提与赔偿数额确定有关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赔礼道歉为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之一,主要用于实现对侵害人身权行为的救济。当事人在提起侵权诉讼时,如果认为侵权行为可能侵害了自己的人身权益,可以据此提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诉讼请求,但侵权人是否承担以及如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终仍要由人民法院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具体到本案而言,舟山硅谷公司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杨黎明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未为杨黎明署名,且进行了未经许可的修改,上述行为构成对杨黎明署名权等人身权益的损害,在杨黎明提出赔礼道歉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的作法是正确的。对于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杨黎明认为,一审法院将赔礼道歉的媒体由诉讼请求中的《舟山日报》变更为舟山硅谷公司自行开办的网站,超出了杨黎明所提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舟山硅谷公司侵害著作权的行为确对杨黎明的人身权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但舟山硅谷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即删除了侵权作品,防止了损害结果的扩大。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损害程度以及侵权者的主观恶意等因素,酌情确定舟山硅谷公司在其自行开办的网站上公开赔礼道歉的作法,已经足以实现对杨黎明人身权益所受损害的救济。一审法院在杨黎明已经提出赔礼道歉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给予权利人法律救济的具体方式作出的必要调整是人民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应有之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未超出杨黎明诉讼请求的范围,本院予以维持。杨黎明所提与此有关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杨黎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黎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 佟 姝 代理审判员 杜微科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海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