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6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进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公安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文武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左正,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泉,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平川,该单位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江汉路13号。 法定代表人:穆际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江於勤,该单位职工。 再审申请人杨进争因与被申请人成都市公安局、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公安分局(以下简称青羊区分局)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川知民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杨进争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没有认定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驳回杨进争诉讼请求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错误。成都市公安局使用、销售以及青羊区分局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客观存在,一、二审法院的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提审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成都市公安局提交意见认为,成都市公安局对于所购买产品是否侵权并不知情,也无法判断。成都市公安局为国家机关,其在辖区范围内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在于维护公共安全,不属于专利法所指向的实施专利行为,不应当承担专利法所规定的侵害专利权的民事责任。请求本院驳回杨进争的再审申请。 青羊区分局提交意见认为,其隶属于成都市公安局,其收到成都市公安局配发的铁丝阻隔网,用于维持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的行为,并非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其使用行为不应承担专利法所规定的侵害专利权的民事责任。请求本院驳回杨进争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经审查,杨进争是名称为“警用快速防暴阻隔装置”(专利号200820063693.9)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杨进争所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铁丝阻隔网(铁丝阻拦网)系成都市公安局从案外人成都恒安警用装备有限公司采购而来,随后,成都市公安局调拨给青羊区分局3台,青羊区分局在四川省成都市天府广场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本院认为,首先,青羊区分局被诉的侵权产品来自于成都市公安局的调拨行为,据此并不能认定成都市公安局具有销售行为。杨进争主张成都公安局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在辖区范围内使用被控侵权产品是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并非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二审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应以“生产经营目的”为前提的认定正确。杨进争主张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的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进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进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翔 审 判 员 钱小红 代理审判员 罗 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