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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昌建与崔畯午、中铁五局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0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昌建,居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崔畯午,居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铁五局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0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昌建,居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崔畯午,居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铁五局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被告:何志敏,居民。

一审被告:龙明刚,居民。

再审申请人杨昌建为与被申请人崔畯午、中铁五局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及一审被告何志敏、龙明刚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民管异终字第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4年3月3日,杨昌建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中铁公司承建的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渔洞峡南明河大桥、新河桥工程,孔桩劳务部分由龙明刚、何志敏、崔畯午合伙承包。崔畯午又将该劳务工作发包给杨昌建,后双方经结算、对账,签订了《工程付款协议》,确认崔畯午尚欠310万元,但崔畯午未依约定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崔畯午、龙明刚、何志敏及中铁公司支付杨昌建310万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中铁公司、崔畯午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称::中铁公司及崔畯午住所地均不在重庆市,案涉合同履行地在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不属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辖区,该院对本案不具管辖权。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之一何志敏的住所地在重庆市,原告杨昌建与被告崔畯午所签《工程付款协议》约定的履行地为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农行,均属该院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中铁五局、崔畯午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中铁公司、崔畯午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杨昌建起诉时未举证证明何志敏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审以何志敏住所地作为确定案件管辖的依据不当,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鉴于本案被告崔畯午的住所地及本案合同履行地(即工程所在地)均在贵州省贵阳市,且本案争议标的额已达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认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一、撤销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四中法民管异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杨昌建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裁定,维持一审裁定。其主要理由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移送管辖为移送至相关法院“审理”,二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不当。二、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依不动产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而案涉《工程付款协议》约定崔畯午付款到申请人农行帐号,应以该协议约定的收款地为合同履行地。三、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时,仅从形式上审查被告是否明确,二审裁定以申请人未举证本案与何志敏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为由,认定何志敏非本案适格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四、中铁公司认可欠崔畯午款项,证明中铁公司所提交与江西安源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系伪造。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一是应否以何志敏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法院;二是案涉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三是二审裁定中关于移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的表述有无不当。

关于能否以何志敏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实际性质虽属实体审理范围,但原告在起诉时,应提交相关证据,初步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所诉争议。人民法院对此进行形式审查,系确定原告是否与争议事实及对方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的需要,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杨昌建作为本案原告,在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提交了相关材料,用以证明其诉请与本案被告崔畯午、中铁公司及龙明刚之间的联系。但对于何志敏,杨昌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二审中,杨昌建对此亦未补充证据。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不能以何志敏住所地法院确定管辖权,并无不当。本院审查本案过程中,杨昌建仍未提交何志敏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其关于本案应由何志敏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请求不能支持。

关于案涉合同履行地的问题。一、二审裁定均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申请人对此亦无异议。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起诉材料,案涉工程施工地位于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在此情况下,再审申请人关于依案涉《工程付款协议》约定的收款地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亦不成立。

关于二审裁定中“移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的表述,有所不妥,但并不影响对本案管辖权的确定。关于中铁公司是否认可本案欠款事实及相关证据的真伪问题,属实体审理问题,不在本案管辖权异议审查的范围内。

综上,再审申请人杨昌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昌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张 娜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柳 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