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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帅军与新疆亚欧大陆桥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山口中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14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新疆亚欧大陆桥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阿拉山口准噶尔路27号。 法定代表人:贺方泉,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14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新疆亚欧陆桥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阿拉口准噶尔路27号。

法定代表人:贺方泉,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帅军,系阿拉口天博储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一审被告:阿拉山口中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阿拉山口新丝路。

法定代表人:李翔,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乌鲁木齐中铁外服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口岸路34号口岸综合楼409房间。

法定代表人:贺方泉,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阿拉山口天博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阿拉山口文化街11号锦园小区8号。

法定代表人:李翔,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新疆亚欧陆桥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欧大陆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帅军、一审被告阿拉山口中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拉山口中铁公司)、乌鲁木齐中铁外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外服公司)、一审第三人阿拉山口天博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博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6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杨帅军因与亚欧大陆桥公司、阿拉山口中铁公司、中铁外服公司、天博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以天博公司控股股东亚欧大陆桥公司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天博公司和小股东杨帅军利益为由,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亚欧大陆桥公司赔偿给天博公司造成的运输代理服务费损失2825.40万元,阿拉山口中铁公司、中铁外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亚欧大陆桥公司、阿拉山口中铁公司偿还天博公司被无偿占用的资金152.18万元及利息。以上两项合计3007.58万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被告亚欧大陆桥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称:该公司住所地和天博公司住所地均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阿拉山口,本案涉及的利益损失属于铁路运输过程中延伸的装卸、物流辅助费用,同铁路运输有着密切的联系,无论从地域管辖还是专属管辖角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案件均无管辖权。申请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均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辖区内,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之规定:“甘肃、贵州、新疆、内蒙古、云南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原告杨帅军起诉标的金额为3007.58万元,且杨帅军住所地在天津市,本案应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不属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亦不属于专属管辖的范围。被告亚欧大陆桥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裁定驳回亚欧大陆桥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亚欧大陆桥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亚欧大陆桥公司和天博公司住所地均在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阿拉山口,且本案涉及的利益损失属铁路运输过程中延伸的装卸、物流辅助费用。相关费用的界定专业性强,同铁路专用线的运输有密切联系,本案应由乌鲁木齐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杨帅军答辩称:本案是控股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属于侵权纠纷,不属于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案件范围。本案诉讼标的额为3007.58万元,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天津市,根据级别管辖规定和地域管辖规定,应当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原告杨帅军以被告作为天博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其子公司,损害天博公司及其小股东杨帅军的利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案由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应当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范围。本案诉讼标的额为3007.58万元,且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根据本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本案应当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代理审判员  张 娜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柳 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