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458号 委托代理人:方涛,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浩耕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汝阳县城文化路北14号。 法定代表人:范占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振通,该公司副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杨宜民因与被申请人洛阳浩耕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耕公司)票据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宜民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导致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在本案执行阶段,执行法院将洛阳金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公司)、张会通收取案涉三张承兑汇票收到条的原件交给了杨宜民,而该原件系由浩耕公司交至执行法院。这证明金牛公司和张会通是收取浩耕公司票据并进行贴现的主体,杨宜民仅是浩耕公司与金牛公司的介绍人,而非实际承受人。因此,本案应当追加金牛公司或者张会通参加诉讼。二、浩耕公司在向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申请对22276496号承兑汇票公示催告时,由于疏忽将票号写为22276497号,导致该票据被兑付,此后果应由浩耕公司自行承担。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票据贴现行为是双方行为,浩耕公司要求金牛公司进行票据贴现也是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杨宜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二项,依法追加金牛公司、张会通为本案当事人,并由浩耕公司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浩耕公司发表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宜民的申请再审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杨宜民与浩耕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票据转让关系,是否必须追加金牛公司或者张会通参加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判决杨宜民向浩耕公司支付580万元及相应利息是否适当。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2年9月25日,浩耕公司将案涉三张承兑汇票交给杨宜民进行贴现,杨宜民向浩耕公司出具了收取该三张承兑汇票的收条。2012年10月11日,杨宜民通过赵苗知、张杰向浩耕公司付款210万元,赵苗知系杨宜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洛阳新区和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杰系杨宜民的朋友。对于为何通过该二人账户向浩耕公司付款,杨宜民称系受某银行工作人员请求而为之,但该解释并无相应证据支持,且缺乏合理性。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浩耕公司与杨宜民之间构成票据转让关系,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案涉三张银行承兑汇票中,票号22276496、金额600万元的票据和票号22276499、金额250万元的票据已被兑付,票号22276497、金额600万元的票据已被浩耕公司取回,杨宜民仅支付浩耕公司27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系有价金融票据,杨宜民收取浩耕公司的三张承兑汇票,应当支付相应对价。因此在杨宜民返还票据不能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杨宜民支付剩余票款580万元,并支付票据到期日之后的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杨宜民再审申请主张其仅是浩耕公司与金牛公司或者张会通之间票据贴现的介绍人,应当追加金牛公司或者张会通参加本案诉讼,但从本案现有证据看,即便金牛公司或者张会通所打收取案涉三张票据的收到条原件在浩耕公司处,亦不足以否定杨宜民向浩耕公司收取票据并支付部分票款的事实,不足以否定浩耕公司与杨宜民之间形成票据转让关系的认定,亦不影响浩耕公司向杨宜民主张权利。至于杨宜民收取票据之后如何实现贴现,则与浩耕公司无关。本案不属于必须追加金牛公司或者张会通参加诉讼的情形。故杨宜民上述再审申请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杨宜民承担本案责任系基于其收取浩耕公司承兑汇票未支付全部对价的事实,与浩耕公司由于自身过错未能对22276496号票据申请公示催告并无法律关系,因此杨宜民申请再审称浩耕公司应当承担该票据损失的主张,理据不足,不能成立。 综上,杨宜民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宜民的再审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