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81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长姬。 一审第三人:福建省建阳市大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阳市小湖镇马坑农场。 法定代表人:徐长姬,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杜水旺因与被申请人徐长姬及一审第三人福建省建阳市大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林开发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杜水旺申请再审称:杜水旺并未签署《出资人决定》、《公司变更申请书》,更未亲自或者委托他人将农林开发公司的100%股权过户到徐长姬名下。徐长姬向建阳市工商局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系伪造的。一审法院委托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系以复印件作检材,违反专业规范不能采信。杜水旺未与鉴定机构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而且司法鉴定机构收费后未向杜水旺出具合法票据。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以营利为目的,乱收鉴定费用高达4.35万元人民币。一审法院委托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不能不说他们具有合谋欺骗杜水旺的行为。二审法院未准许杜水旺提出的重新鉴定请求,开庭后仅五天,就于2013年12月10日判决驳回了杜水旺的上诉请求,十分草率。请求: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判决徐长姬支付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赔偿杜水旺损失832.55万元。杜水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2008年8月13日,农林开发公司与建阳市中森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森公司)签订的《森林资源转让补充合同》第二条约定“为便于乙方(中森公司)将来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甲方(农林开发公司)在收到乙方支付的最后一期款项1370300元的同日,应将农林开发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乙方指定的人,并同时到建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申请受理手续,将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等相关资料移交给乙方”。中森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明》,确认徐长姬就是其指定的人。农林开发公司自2008年5月21日起为杜水旺一人持有股权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杜水旺已经确认《森林资源转让合同》项下款项已经支付完毕,因此,中森公司指定徐长姬受让杜水旺持有的农林开发公司100%股权,符合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2008年8月31日签订《农林开发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同日,杜水旺已经将农林开发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开户许可证都移交给了徐长姬。农林开发公司的股权已于2008年9月27日变更登记为徐长姬,杜水旺在起诉前均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却在时隔近三年后主张《股权转让协议》签名不真实及对此不知情,有违诚信。一、二审中对农林开发公司除了森林资源外有无其他财产进行了审理,杜水旺称还有道路、护林房、免税退税优惠政策等有形无形财产。可见,农林开发公司将其所有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以1082万元转让给了中森公司,杜水旺认为农林开发公司的股权仍值10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关于鉴定的问题。一审中,杜水旺提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出资人决定》中杜水旺的签名及公章的印纹作出鉴定。一审法院委托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对上述问题进行了鉴定,一审法院承办人与鉴定机构人员共同到建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复印、拍照方式提取检材。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出资人决定》上“杜水旺”三字是杜水旺亲笔书写,《股权转让协议书》上加盖公章的印纹与农林开发公司公章印纹一致。针对杜水旺提出的异议,二审中,法院通知了鉴定人出庭接受双方质询。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吴家庆到庭接受调查时明确陈述称“复印件虽然因为光电转化,会缩小一点,但印章都是依照电脑排版,其排布情况和弧度,无论缩小还是放大,都不会变化,只要放大或缩小同样倍数,是可以对上的,不影响鉴定结论。印章司法鉴定规范中没有要求绝对使用原件,这在行业中是认可的”。杜水旺没有证据证明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在鉴定程序、鉴定方法方面存在违法或不当之处,亦无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其要求重新鉴定以及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杜水旺提出的鉴定收费标准严重偏高超出规定标准的数倍、未开具发票等问题,法院已经告知杜水旺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反映。福建省司法厅收到杜水旺的投诉材料后,也已经转到福州市司法局进行调查处理。二审法院虽在开庭后五天就作出了判决,程序并不违法。杜水旺提出的其他申请再审理由,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杜水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杜水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建军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