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再字第3号 申请再审人(案外人):沈阳市铁西区西三环街道办事处张士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袁厚彬,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光涛,北京中盛(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婧怡,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力军。 委托代理人:王闯,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大龙洋石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文,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于远志。 委托代理人:周莉华,辽宁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郭力军与沈阳大龙洋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龙洋公司)、于远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辽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郭力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2012)民二终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4月1日,案外人沈阳市铁西区西三环街道办事处张士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士村委会)以上述民事调解书损害了其民事权益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813号民事裁定,裁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再审中,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士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光涛、朱婧怡,郭力军的委托代理人王闯,大龙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文及于远志的委托代理人周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大龙洋公司、于远志、郭力军在二审期间达成以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的调解协议时,大龙洋公司提交了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现张士村委会提交了调解抵债土地的地籍档案资料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属于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实际权利人。上述事实表明,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存有争议。鉴于张士村委会对案涉调解标的物的使用权权属提出异议,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需经一审审理作出认定。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民二终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辽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马东旭 代理审判员 张爱珍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 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