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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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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鸡冠社区居民委员会、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青堆子社区居民委员会与于显臣与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一终字第4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于显臣。 委托代理人:郝莉,辽宁才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仁财,沈阳建通模块厂总经理兼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一终字第4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于显臣。

委托代理人:郝莉,辽宁才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仁财,沈阳建通模块厂总经理兼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世纪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吕凡,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吴建平,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宁,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市浑南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银卡东路6号。

法定代表人:刘杰,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溥,辽宁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塔南街。

法定代表人:王铁兵,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晓菊,辽宁国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占龙,该办事处职员。

一审第三人: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鸡冠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鸡冠社区

负责人:张惠民,该社区委员会主任。

一审第三人: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青堆子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青堆子社区。

负责人:孙凤华,该社区委员会主任。

于显臣因与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浑南区政府,原东陵区人民政府)、沈阳市浑南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浑南区征收办)、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白塔街道办)、一审第三人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鸡冠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鸡冠社区)、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青堆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青堆子社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一初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于显臣于2014年3月10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浑南区政府于2010年对鸡冠社区与青堆子社区实施拆迁,涉及于显臣所有的沈阳建通模块厂、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通分公司、沈阳市东陵区荣盛畜牧养殖场、沈阳华兴特种胶管厂以及于显臣妻子郭丽萍的住宅。浑南区政府、浑南区征收办、白塔街道办承诺在预付3500万元的基础上,依据评估报告向于显臣支付拆迁款。2011年6月25日,浑南区政府、浑南区征收办、白塔街道办对于显臣所有的上述财产实施拆迁时,并没有完成评估,也没有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拆迁后,浑南区政府、浑南区征收办、白塔街道办向于显臣送达了一份辽宁艺成房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没有注册评估师签章及相关的印鉴。于显臣多次以函件的方式向浑南区政府、浑南区征收办、白塔街道办提出异议,但浑南区政府、浑南区征收办、白塔街道办对此未回应。浑南区政府、浑南区征收办、白塔街道办在没有完成评估和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将于显臣所有的财产非法拆迁,侵害了于显臣的财产权益,应予以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浑南区政府、浑南区征收办、白塔街道办的行为侵权;2、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于显臣应获得赔偿50472210.2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25日实施拆除之日起算,并由浑南区政府、浑南区征收办、白塔街道办承担连带责任;3、浑南区政府、浑南区征收办、白塔街道办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鉴定费用。

浑南区政府答辩称:1、于显臣提起诉讼,无事实法律依据;2、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法释(2005)9号对此有明确规定;3、本案浑南区政府不存在侵权行为,只是双方在价款数额上没有达成一致;4、本案应属集体土地拆迁补偿,不适用于显臣主张的依据《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政府公布的补偿标准,应通过法定程序予以补偿。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浑南区政府实施集体土地征收的过程中,作为具体实施单位的浑南区征收办及白塔街道办对于显臣所主张的财产进行了拆迁。在实施拆迁之前,浑南区政府、浑南区征收办及白塔街道办已向于显臣支付了补偿款3500万元,该笔款项于显臣已经实际接受,在此条件下,于显臣关于违法拆迁及损害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系因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的补偿款金额争议而引发的纠纷,不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集体土地征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所调整的行政征收行为,浑南区政府作为实施案涉集体土地征收的行政主体与于显臣之间不属于平等主体,于显臣与浑南区政府及浑南区征收办、白塔街道办之间的征收补偿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本案不属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于显臣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不当,其应通过其他合法渠道主张自己的权利。遂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2014)辽民一初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驳回于显臣的起诉。

于显臣不服一审裁定,向我院提起上诉称:一、拆迁补偿合同不是法定的要式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口头协议受《合同法》保护,该口头协议已经实际部分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法的拆迁合同法律关系应予确认;二、政府与百姓的行为不能一概认定为主体不平等的行政行为,本案根据拆迁补偿口头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三、关于案由问题,一审法院不应该因不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就驳回于显臣的起诉;四、于显臣申请调取保全《评估报告》等证据材料,一审法院不作为并没有依法履行职责。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为平等主体,裁定由辽宁高院继续依法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浑南区政府答辩称:一、于显臣与浑南区政府之间产生的行政征收补偿纠纷,应属行政争议,受行政法调整;二、于显臣与浑南区政府之间未达成行政补偿协议,因此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三、浑南区政府对于于显臣所主张的不动产并不存在侵权行为,于显臣诉请浑南区政府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浑南区征收办答辩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于显臣将我办公室列为被告系主体不适格。

被上诉人白塔街道办答辩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裁定;二、本案不存在违法拆迁和损害赔偿的事实。

一审第三人鸡冠社区、青堆子社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一、本案系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纠纷,浑南区政府、浑南区征收办、白塔街道办于2010年依据辽宁省政府、沈阳市人民政府的土地批件,对白塔街道下属的鸡冠社区、青堆子社区实施拆迁,于显臣作为被拆迁人,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行政法律关系,而非平等的民事主体。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20号)第一条的规定,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土地权利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按行政案件予以审理。三、本案双方当事人就补偿金额及标准尚未达成协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协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9号)中的答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协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故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综上,上诉人于显臣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颖舜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 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