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3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海南盛德环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南航路面前坡喜来园别墅B4座。 法定代表人:赵良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小慧,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一审被告):赵良臣。 上诉人(一审被告):汪晖。 委托代理人:胡小慧,海南盛德环凯置业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沈中平。 委托代理人:任渭生,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项晨枫,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沈敏。 委托代理人:任渭生,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项晨枫,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海南中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黄金海景大酒店1101房。 法定代表人:王宝元,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海南盛德环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德公司)、赵良臣、汪晖为与被上诉人沈中平、沈敏、一审第三人海南中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平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琼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沈中平、沈敏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沈中平、沈敏原是第三人中平公司股东。2012年12月18日沈中平与盛德公司签订《合作合同书》,约定由盛德公司出资5000万元收购沈中平、沈敏持有的中平公司100%股权。为了履行《合作合同书》,沈中平、沈敏分别与盛德公司的两个股东赵良臣、汪晖签订了三份《股权转让协议》。沈中平、沈敏已经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盛德公司及其指定的赵良臣、汪晖却没有履行支付股权收购款5000万元的义务。盛德公司、赵良臣、汪晖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沈中平与盛德公司签订《合作合同书》,已经履行的合作项目停止合作,双方返还各自取得的权益;尚未履行的合作项目不再履行。二、解除《合作合同书》的从合同——三份《股权转让协议》;赵良臣、汪晖将取得的中平公司100%股权返还给沈中平、沈敏,并配合沈中平、沈敏办理相关工商变更手续。三、解除《合作合同书》的共管清单所列证照、印鉴、文件、合同、账册等的共管,由沈中平、沈敏无条件收回。四、盛德公司、赵良臣、汪晖支付违约金5000万元(违约金按欠款数额每日5‰计收,暂计至2014年9月1日,截止2014年8月31日的违约金总额11275万元,暂主张5000万元),盛德公司、赵良臣、汪晖承担连带责任。五、中平公司对上述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协助配合履行义务。六、盛德公司、赵良臣、汪晖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盛德公司、赵良臣、汪晖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争议标的没有达到1亿元,沈中平、沈敏虚增争议标的,故意提高审级,违反了《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本案应该移送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包括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案件。本案中,原告沈中平、沈敏向该院诉请判令解除《合作合同书》的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及违约金的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共计1亿元,本案诉讼标的额已符合该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被告盛德公司、赵良臣、汪晖主张原告沈中平、沈敏虚增争议标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盛德公司、赵良臣、汪晖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盛德公司、赵良臣、汪晖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盛德公司、赵良臣、汪晖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盛德公司、赵良臣、汪晖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沈中平、沈敏递交的《民事起诉书》及相关证据,本案争议标的没有1亿元标的额,沈中平、沈敏完全是虚增争议标的,因此本案不属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的范围,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应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被上诉人沈中平、沈敏答辩称:原审裁定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一审第三人中平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一审第三人是否需要答辩?) 本院审查认为:一审法院是否对本案拥有管辖权,应以沈中平、沈敏在起诉时是否能够提供一审法院管辖的事实和理由为依据。从沈中平、沈敏在起诉时提交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中可以看出,沈中平、沈敏起诉的标的额是一亿元,故在起诉受理的形式审查阶段,可以认定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有法律依据。至于上诉人盛德公司、赵良臣、汪晖所称沈中平、沈敏虚增争议标的的上诉理由,由于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沈中平、沈敏诉请的起诉金额是否属实,能否得到支持,则需经实体审理方能确定。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盛德公司、赵良臣、汪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颖舜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