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5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江西省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湛,南昌市洪都法律服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戴莉健,南昌市洪都法律服务所副主任。 江西省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为其诉吉安县华发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发公司)、吉安县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工业园办)、吉安县人民政府、曾小兵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中民立初字第1号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立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3年7月19日,三建公司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依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完成部分工程施工后,华发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并擅自终止合同。2009年2月24日,吉安县人民政府作出吉县府办字(2009)18号《关于吉安华发工业有限公司闲置土地处置的批复》(以下简称《土地处置批复》),同意无偿收回华发公司闲置土地,返还50万元土地出让金,地面附着物不予补偿。该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上述批复作出闲置土地处理行政决定。后吉安县人民政府授权工业园办与华发公司签订《土地处置协议书》,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地面附属物不予补偿,限华发公司一个月内自行拆除,否则工业园办可自由处置。该约定侵犯了三建公司对案涉在建工程所享有的留置权,应予赔偿。华发公司股东曾小兵因虚假出资,应在华发公司注册资本范围内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请判令:一、依法确认本案《土地处置协议书》第三条无效;二、华发公司、工业园办、吉安县人民政府因共同侵权而赔偿三建公司经济损失3548712.62元;三、曾小兵在华发公司注册资本范围内对华发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赔偿义务人承担。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三建公司可依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华发公司主张债权。案涉《土地处置协议书》只处分地面附属物即在建建筑物物权,并未处分三建公司的债权,不存在侵害三建公司债权的情形。三建公司与该处置行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三建公司的起诉。 三建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土地处置协议书》系华发公司与工业园办,在吉安县人民政府作出《土地处置批复》后签订。该协议签订主体、目的及内容表明,其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三建公司可依法就华发公司所拖欠的工程建设款项向华发公司及其股东曾小兵提起民事诉讼或者仲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七十一条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三建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所涉工程系未结算工程款的在建工程,申请人对该工程享有留置权。《土地处置协议》中“地面附属物不予补偿”的约定侵犯了申请人的权利,故申请人和该处置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和本案无利害关系显属不当。二、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未经合法手续变更合议庭成员,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情形。本案应当依法再审。故请求撤销上述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土地处置协议》的性质;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二审审判组织是否违法。 关于《土地处置协议》的性质问题。根据该协议内容,工业园办代表吉安县人民政府与华发公司订立协议,系为妥善处理因案涉土地处理决定而产生的行政争议。该协议第三条关于“地面附属物不予补偿”的约定,与此前吉县府办字(2009)18号《土地处置批复》中“地面附着物不予补偿”的内容一致;对地面附属物处置方式及期限的内容,实质在于实现政府对案涉土地的行政管理职能,并未给双方设定民事权利义务。《土地处置协议》不是平等主体间民事合同,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申请人以其与上述协议第三条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为由,主张本案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三建公司与华发公司等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纠纷,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关于二审程序中审判组织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第二审合议庭的构成及人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关于二审案件审判组织的规定。申请人亦未举证证明该合议庭成员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其仅以合议庭成员变更为由,主张二审审判决组织不合法,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三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省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张 娜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柳 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