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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西飞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14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38号。 负责人:牟乃密,该行行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14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省分行。住所地: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38号。

负责人:牟乃密,该行行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长江镇(如皋港)疏港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西飞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西飞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陕西省分行)为与被上诉人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熔盛有限公司)、一审被告西飞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飞进出口公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辖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熔盛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9月13日,其(原江苏熔盛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西飞进出口公司签订一份货轮出口的代理协议,委托西飞进出口公司代开保函、代开信用证、代为收汇等业务。2011年11月24日,熔盛有限公司将H1066船四期保函及五期保函保证金人民币1.1亿元,汇至西飞进出口公司为代理H1066船四期及五期保函开立的特定帐户中,即建行陕西省分行处;并于2011年11月25日指示西飞进出口公司将H1066船原保函开立行账户余款人民币8200万元划至西飞进出口公司为代理H1066船四期及五期保函开立的特定帐户中,即建行陕西省分行处。据此,建行陕西省分行于2011年11月29日开立了H1066船四期保函、五期保函。但是,船东由于融资问题并未支付第四期、第五期预付款,根据保函的规定,上述两期保函已于保函开立30天后即2012年1月30日自动失效。然而,建行陕西省分行、西飞进出口公司对于上述保函保证金共计人民币1.92亿元至今未返还给熔盛有限公司。对此,熔盛有限公司认为,以上人民币1.92亿元保函保证金系熔盛有限公司财产,所有权为熔盛有限公司所有,建行陕西省分行、西飞进出口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并支付无权占有期间的利息。故请求判令:一、建行陕西省分行、西飞进出口公司返还熔盛有限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1.92亿元;二、建行陕西省分行、西飞进出口公司支付自2012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676.03万元(截止熔盛有限公司起诉之日)等。

建行陕西省分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称,熔盛有限公司以建行陕西省分行、西飞进出口公司无权占有熔盛有限公司资金,构成侵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熔盛有限公司提供的代理协议约定的管辖权条款无效或不能约束建行陕西省分行。请求将本案移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熔盛集团公司与西飞进出口公司于2007年9月13日签订的代理协议11.1条明确约定,因该协议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07年11月14日,西飞进出口公司与熔盛集团公司、熔盛有限公司签订转移协议,明确代理协议其他条款,除由本转移协议变更的以外,均维持不变。因此代理协议约定的管辖条款对西飞进出口公司、熔盛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鉴于该管辖协议约定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管辖权确定的依据。熔盛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向其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作为熔盛有限公司、西飞进出口公司协议管辖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关于转移协议约定:本协议发生争议,按代理协议第10.3条约定的方式解决,因代理协议并无第10.3条,故应认定双方真实意思是按代理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解决纠纷。至于熔盛有限公司对建行陕西省分行提起的起诉是否成立及是否承担实体责任,应经实体审查认定,因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该院不予理涉。综上,建行陕西省分行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建行陕西省分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建行陕西省分行不服一审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对熔盛有限公司提起的必要的共同侵权之诉,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定认定双方(指西飞进出口公司与熔盛有限公司)真实意思是按代理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解决纠纷,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熔盛有限公司以一审裁定正确为由作了答辩。

本院查明:2007年9月13日,江苏熔盛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熔盛集团公司)与西飞进出口公司签订一份代理协议。该协议约定:根据熔盛集团公司与JohannM.K.BlumenthalCmbh&;Co.KG(以下简称船东)于2006年11月30日就为船东建造、出口的一艘17.6万吨货轮(H1066船),熔盛集团公司以卖方名义,西飞进出口公司以卖方代理的名义,与买方(船东)共同签署对外合同。西飞进出口公司负责代开保函、代开信用证、代为收汇等业务。西飞进出口公司开具保函时,熔盛集团公司提供有效担保(熔盛集团公司按开立保函的甲方(西飞进出口公司)银行的要求办理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及其董事会决议)。该代理协议11.1条约定:双方同意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或因本协议发生的任何争议,应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能达成一致,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该代理协议第十条仅有10.1、10.2,未约定10.3。

2007年11月14日,西飞进出口公司与熔盛集团公司、熔盛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转移协议。该协议约定:因熔盛集团公司结构调整,故熔盛集团公司在外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和义务由熔盛有限公司承继。代理协议其他条款,除由本转移协议变更的以外,均维持不变。该协议第七条约定本转移协议适用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双方同意本转移协议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或因本协议发生的任何争议,应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按代理协议第10.3条约定的方式解决。

2008年3月13日,建行陕西省分行与西飞进出口公司签订出具保函协议。该协议约定建行陕西省分行为西飞进出口公司出具以船东为受益人、币种为美元、保证金额为6520万美元、保证方式预付货款退款保函。该协议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可以通过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向建行陕西省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