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6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泰乐提琴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黄桥镇华溪中路。 法定代表人:徐国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国亚,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艳丽,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仕鹏。 委托代理人:孟咸良,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曙琴,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钱和生。 再审申请人江苏泰乐提琴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曹仕鹏、钱和生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民终字第0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泰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称:(一)江苏云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兴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泰州分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应归于无效。焦玉堂控制的云兴公司骗贷,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认定主合同无效。招商银行泰州分行明知云兴公司无力偿还贷款,却帮助隐瞒云兴公司的真实经营情况,虚构交易事实,伪造证明材料,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该贷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担保人应免责。(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则债权转让失去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无效合同应当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不能因为主合同已经履行就受到保护。(三)退一万步讲,即使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有效,江苏和记东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记公司)也只能向曹仕鹏转让600万元的债权。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曹仕鹏原审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曹仕鹏承担。 被申请人曹仕鹏陈述意见称:(一)泰乐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应予驳回。(二)产生本案争议是和记公司与泰乐公司共同保证人之间关于保证范围约定的纠纷,与泰乐公司和招行泰州分行之间的担保合同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之间无必然联系。况且,泰乐公司也未提交涉及相关行为人诈骗银行贷款的生效裁判文书。若泰乐公司认为其与招行泰州分行之间的担保合同是无效合同,应另行提起诉讼。(三)和记公司与泰乐公司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合法有效,泰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1200万元款项的义务。故请求驳回泰乐公司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钱和生陈述意见称:(一)同意泰乐公司的再审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二)王蔚、孙东明亲笔书写《情况说明》并表示愿意到场作证,以证明钱和生承担担保责任需以招行泰州分行出借300万元给泰乐公司为前提,而该300万元并未出借到泰乐公司,所以钱和生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虽然两证人在原审中并未出庭作证,但应允许两证人出庭作证,并要求合同签订时所有在场人出庭作证,以便查明事实。综上,钱和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再审审查中,泰乐公司提交了2014年11月12日泰兴市公安局民警对焦玉堂的讯问笔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云兴公司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骗取贷款,与招行泰州分行恶意串通,主合同无效,故担保合同无效。曹仕鹏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认为焦玉堂在其后的讯问中对这份笔录的内容有无变更,该份笔录是否作为认定有关案件的证据均不得而知,该份讯问笔录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钱和生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泰乐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理由如下: 第一,泰乐公司再审审查中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泰乐公司提交的2014年11月12日泰兴市公安局民警对焦玉堂的讯问笔录系复印件,未加盖公安机关印章,且曹世鹏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笔录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份笔录是真实的,亦不能达到其关于主合同和担保合同无效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进而导致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问题。本案中,泰乐公司一方面主张焦玉堂控制的云兴公司涉嫌骗贷,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主合同应为无效;另一方面又主张焦玉堂与招行泰州分行恶意串通,损害保证人利益,泰乐公司应免除担保责任。该两主张相互矛盾。虽然泰乐公司提交了泰州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决定对焦玉堂涉嫌贷款诈骗罪立案侦查,但未能证明已有生效法律文书对焦玉堂的行为作出认定。即使焦玉堂贷款诈骗罪成立,在没有证据证明招行泰州分行实施共同犯罪的情况下,招行泰州分行也是被欺诈方,贷款合同并非无效而是可撤销合同。招行泰州分行未主张撤销,合同因而仍为有效。泰乐公司主张招行泰州分行与云兴公司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利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泰乐公司关于云兴公司与招行泰州分行之间贷款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进而主张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泰乐公司与和记公司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明确约定,泰乐公司如不能在规定时间内还款,泰乐公司同意对泰乐公司、和记公司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全部由泰乐公司承担,承担金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等同于泰乐公司向和记公司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协议签订后,和记公司已依约向招行泰州分行支付了1200万元。根据《借款及担保协议》的约定,和记公司即获得了对泰乐公司1200万元的债权,其自愿将该债权转让给曹仕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泰乐公司应当依约向曹仕鹏偿还120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泰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泰乐提琴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富博 审 判 员 朱海年 代理审判员 高燕竹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 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