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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华鼎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武汉重型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华鼎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武汉重型机床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4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华鼎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虹桥镇六圩港大道。 法定代表人:薛中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4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华鼎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虹桥镇六圩港大道。

法定代表人:薛中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重型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一路3号。

法定代表人:杜琢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卫国,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泰州市奥佳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马甸镇晶莹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傅遥遥,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江苏华鼎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为与被申请人武汉重型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重公司)、一审第三人泰州市奥佳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佳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立上字第001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重公司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2年2月6日武重公司与奥佳公司就CK51168数控单柱立式车床、C5263E×40/63双柱立式车床、WZ1250×80/18数控重型卧式车床等购销事宜,签订总价款为990万元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技术协议书》。其中WZ1250×80/18数控重型卧式车床因华鼎公司产品加工需要,将该设备标准配置床身5.25米改为8米,其他主要技术参数也做相应修改,该设备属于专门定制产品。合同签订后武重公司依约组织生产并在交货期内完工。奥佳公司除在2012年2月28日支付合同总额30%预付款即300万元和开具C5263E×40/63双柱立式车床539万元发票之后,未再履行合同。武重公司多次传真、电话催促奥佳公司进行预验收、提货、付款,但奥佳公司在2013年1月10日发来一封邮件,以设备基础设施未完工为由要求延迟提货外,就一再推延提货,再未按合同支付剩余款项。奥佳公司、华鼎公司于2013年9月6日与武重公司就奥佳公司将三台机床全部转给华鼎公司、免除华鼎公司逾期提货的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进行协商,并签订《设备转让协议》。9月28日武重公司收到华鼎公司发来的《告知书》称:华鼎公司将要受到行政处罚,其厂房被查处需要拆除,故不能履行合同,要求解除三方协议并退还预付款2216837元。华鼎公司未按三方《协议》的约定提货付款,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三方于2013年9月6日签订的《协议》;二、华鼎公司赔偿武重公司定制设备货款312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华鼎公司承担。

华鼎公司在一审答辩期间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一项第二条“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的规定,本案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已由华鼎公司在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泰兴法院)提起诉讼,即(2013)泰虹商初字第0008号案件,该案经一审判决并进入二审阶段,本案不应就同一法律事实再重复处理,应移送泰兴法院或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泰州中院)管辖。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奥佳公司、华鼎公司、武重公司在三方协议中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协商不成可通过各自所在地法院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4)307号司法解释“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定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之规定,武重公司住所地法院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泰兴法院已经立案受理的(2013)泰虹商初字第0008号案与本案不是同一诉讼请求,且该案经一审、二审判决已经结案,并不符合华鼎公司所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一项第二条“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的规定情形,不宜作移送处理。华鼎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华鼎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华鼎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与泰兴法院受理的华鼎公司诉武重公司、奥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发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两案应当合并审理。二、泰兴法院审理的案件是否审结,不应成为本案是否应当移送合并审理的前提,一审裁定以先立案的案件已经审结,且两案不是同一诉讼请求裁定不予移送不当。一审法院规避法律,故意拖延审理,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泰州中院审理。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2013年9月27日,华鼎公司以武重公司为被告、奥佳公司为第三人诉至泰兴法院,请求解除三方签订的合同,判令武重公司返还华鼎公司预付款;2014年4月23日,武重公司以华鼎公司为被告、奥佳公司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三方协议,判令华鼎公司赔偿损失。两案中,当事人因履行同一合同发生纠纷,并以不同的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两案应当合并审理。一审法院审查期间,泰州中院于2014年7月21日对华鼎公司诉武重公司、奥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确认华鼎公司与武重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解除,判令武重公司返还预付款2216837元。该判决还认为,因华鼎公司行使定作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后造成武重公司的损失,武重公司已另行提起诉讼,对此该案不再予以理涉。由此,泰州中院对先立案的案件已作出终审判决,本案与该案合并审理在事实上已无可能。在泰州中院判决明确武重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可另行主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可对本案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