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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伟利贸易有限公司与四会市金鹏铜业有限公司、四会市鲲鹏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等所有权确认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监字第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汕头市伟利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利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华,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监字第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汕头市伟利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利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华,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会市金鹏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松登,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四会市鲲鹏物资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耀洲。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广州玮晟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碧娟,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汕头市伟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会市金鹏铜业有限公司、四会市鲲鹏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鹏公司)、广州玮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玮晟公司)承揽合同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伟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根据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审监民抗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认为玮晟公司与鲲鹏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买卖合同不成立。二、玮晟公司并非为了实现取得货物所有权这一买卖合同目的,非善意受让涉案阳极铜板,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认定玮晟公司善意取得涉案阳极铜板所有权是错误的。三、根据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报告书》及《资产价格评估技术说明》等证据材料,玮晟公司未支付合理价格。请求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存放在鲲鹏公司的1072块(280.706吨)阳极铜板为伟利公司所有。

本院认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作出后,伟利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再审。2015年3月10日,伟利公司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4)穗中法审监民抗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是新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法定期限。但前述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理由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审监民抗再字第3号判决仅认定鲲鹏公司与玮晟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买卖合同的特征,因此该合同不成立。物权法没有将买卖行为的有效性作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善意取得制度解决的是物权归属的问题,合同效力乃是债法领域的问题,只要受让人主观上是善意的且符合善意取得的其他构成要件,则发生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二、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指的是受让人有理由相信出让人是有处分权人,玮晟公司在与鲲鹏公司签订合同时,涉案阳极铜存储于鲲鹏公司处,玮晟公司合理相信鲲鹏公司对涉案阳极铜有处分权。伟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玮晟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鲲鹏公司为无处分权人。玮晟公司与鲲鹏公司之间的合同是不同于合同法上一般有名合同的一种非典型性标的物转让法律关系,玮晟公司支付了合理对价,实际占有了涉案阳极铜,取得了物权,二审判决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认定玮晟公司属于善意取得并无不当;三、伟利公司提交的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报告书》及《资产价格评估技术说明》等证据材料是在二审判决作出后自行委托前述机构出具的,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伟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汕头市伟利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宫邦友

审判员  刘 敏

审判员  高晓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