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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9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北陵木器厂。 法定代表人:于深堂,该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9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北陵木器厂。

法定代表人:于深堂,该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长城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凤霞,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兴华旧物收购站。

法定代表人:张秀坤,该收购站经理。

再审申请人沈阳市北陵木器厂(以下简称北陵木器厂)因与被申请人沈阳长城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机械公司)、沈阳市于洪区兴华旧物收购站(以下简称兴华旧物收购站)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终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陵木器厂申请再审称:1.诉争土地在2004年6月前属划拨土地使用权,根据法律规定,划拨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沈阳市北宇养殖场(以下简称北宇养殖场)将划拨土地出租给兴华旧物收购站,兴华旧物收购站又转租给长城机械公司,《闲置场地租赁合同》、《厂房、房屋产权转让土地租赁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2.二审判决确认座落于沈阳市于洪区鸭绿江北街198-28-1号、198-28-2号两处房屋归长城机械公司所有,处分了北陵木器厂所有的财产,适用法律错误。3.即使《厂房、房屋产权转让土地租赁协议书》有效,兴华旧物收购站违反了《闲置场地租赁合同》第二条第4项关于禁止转租、转借或转让的约定,北陵木器厂有权解除合同,《厂房、房屋产权转让土地租赁协议书》也无法继续履行,长城机械公司无权要求确认诉争房屋权属。4.二审法院认定北陵木器厂是虚设的企业不符合客观事实。北陵木器厂请求:1、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一终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全部诉讼费用由长城机械公司承担。北陵木器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长城机械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北陵木器厂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长城机械公司是否有权取得案涉房屋。

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北陵木器厂曾是虚设的企业。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8)于民二初字第790号卷宗内的2009年3月31日《法庭审理笔录》、(2010)于民二初字第95号案件卷宗内的2010年5月12日《法庭审理笔录》、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沈中民二终字第2575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可以证明,北宇养殖场、兴华旧物收购站均曾认可北陵木器厂是为了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而虚设的。从工商登记等资料看,现在的北陵木器厂于2003年1月14日注册登记。而从北陵木器厂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北陵木器厂的于洪国用(2000)第3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划拨)、北陵木器厂的沈阳国用(2004)第03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出让)等几份证据看,2000年时的北陵木器厂和2003年成立的北陵木器厂显然并非同一个企业。

即使北陵木器厂真实存在,其取得案涉房屋产权证并非善意。2001年11月1日,兴华旧物收购站与北宇养殖厂签订《闲置场地租赁合同》,2003年7月28日兴华旧物收购站与长城机械公司签订《厂房、房屋产权转让土地租赁协议书》时,北陵木器厂均未主张权利。2004年6月北陵木器厂办理该宗土地审批手续时,土地上即已存在涉案房屋及厂房。2006年9月14日案涉房产产权证办理在了北陵木器厂名下。直到本案二审诉讼中,北陵木器厂才出来主张案涉合同无效,侵害了其土地、房屋所有权,其在二审答辩意见中称系其出资建设的房屋,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不能说北陵木器厂取得案涉房屋产权证是善意的。北陵木器厂二审中答辩称是其办理的案涉房屋产权证,其行为可以视为追认了兴华旧物收购站与长城机械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北陵木器厂现在主张案涉合同无效,有违诚信,本院不予支持。

兴华旧物收购站与长城机械公司在《厂房、房屋产权转让土地租赁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了长城机械公司出资350万元,由兴华旧物收购站承建办公楼及厂房。同时,协议也约定了办公楼及厂房的归属。兴华旧物收购站已将房屋建完,长城机械公司也支付了270万元建房款,且已实际使用案涉房屋多年。因此,长城机械公司取得案涉房产所有权有合同依据,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诉争房屋归长城机械公司所有,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北陵木器厂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取得案涉房屋房产证系因其出资建设或支付了对价,该判决并未违反物权优于债权的基本原则,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北陵木器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市北陵木器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建军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 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