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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恒钢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与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武汉鼎顺置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26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225号。 法定代表人:姜乐发,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武汉恒钢物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26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225号。

法定代表人:姜乐发,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武汉恒钢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白沙洲堤后街528号。

法定代表人:刘雪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霖,该公司员

一审被告:武汉鼎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薇湖路79号。

法定代表人:许天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磊,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天相,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五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武汉恒钢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钢公司)、一审被告武汉鼎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二初字第0003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恒钢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恒钢公司与中铁五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编号为HNYX的《钢材买卖合同》,约定恒钢公司向中铁五公司供应钢材8000吨,由中铁五公司按约支付货款。2014年4月20日,双方又签订编号为HNYX-1的《补充协议》。鼎顺公司自愿为《钢材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5年4月30日,中铁五公司尚欠恒钢公司货款及加价款共计人民币45533432.81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中铁五公司向恒钢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2799560.56元,加价款人民币12733872.25元以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553343.28元,合计人民币50086776.09元;二、鼎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中铁五公司、鼎顺公司支付恒钢公司律师费人民币83.7万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铁五公司、鼎顺公司承担。

中铁五公司在一审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二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河南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中铁五公司所在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恒钢公司与中铁五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如履行合同发生争议且协商解决不成的,交由恒钢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处理。在合同中双方已协议选择恒钢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院对《钢材买卖合同》相关争议引发的诉讼具有约定管辖权。关于级别管辖问题,该院受案时间是2015年4月22日,恒钢公司诉请标的额超过5000万元,被告中铁五公司住所地不在湖北省行政辖区内,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本通知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故该院受理本案符合合同约定管辖的内容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铁五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遂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鄂民二初字第00033—1号民事裁定:驳回中铁五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中铁五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违反级别管辖有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求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二初字第00033—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恒钢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被告鼎顺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25日,中铁五公司(甲方)与恒钢公司(乙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其中第八条约定,争议解决:如履行合同发生争议且协商解决不成的,交由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处理。恒钢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规定,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案件: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受案时间是2015年4月22日,诉讼标的额为50086776.09元,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中铁五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中铁五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颖舜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