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8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欧亚。 委托代理人:樊兆军,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海卓越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延全,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云成。 再审申请人欧亚因与被申请人青海卓越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以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云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欧亚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欧亚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缺乏证据证明。原审中卓越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欧亚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且通过法庭审理可以确定,唐云成住所地的详细内容及通讯联络方式等都是有效的,证明了欧亚已经全面履行了《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原审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欧亚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判决欧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2、卓越公司与欧亚签订《担保书》时,隐瞒事实、没有向欧亚充分说明本案事实和提供相关材料。卓越公司在与唐云成签订《汽车买卖合同》时,要求唐云成向其出具了《借条》、《还款承诺书》、《车辆处置授权委托书》,还要求唐云成提供了《宅基地使用证》作为担保。但卓越公司未向欧亚说明以上事实,对欧亚进行了隐瞒。综上,欧亚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卓越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欧亚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审判决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判决欧亚承担担保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唐云成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卓越公司因唐云成拖欠其购车款,在追款过程中,与担保人欧亚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甲(卓越公司)乙(欧亚)双方完成上述扣车事宜后,甲方终止乙方在上述汽车买卖合同中的担保责任,但乙方必须提供车辆买受人唐云成现所在住所地的详细内容,提供唐云成工作单位及通讯联络方式,引见买受人本人。否则甲方表示终止乙方担保责任的条款无效,乙方仍然承担原合同中的连带担保责任。”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就上述协议中约定的欧亚应当履行的义务,欧亚已经完成了协助卓越公司将案涉车辆托运扣回的义务,其他合同义务即“提供唐云成工作单位及通讯联络方式,引见买受人本人”的义务,原审基于欧亚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卓越公司不予认可,认定欧亚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由于上述义务属欧亚应当履行的义务,因而对于是否履行了该义务,应由欧亚举证证明其已全部履行。欧亚申请再审中主张应由卓越公司举证证明欧亚的合同义务,既无法律依据,且对欧亚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卓越公司也无法举证证明。故原审判决基于欧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义务的情形,认定欧亚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卓越公司与唐云成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的当日,唐云成虽未通知欧亚而向卓越公司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车辆处置授权委托书》等,但是在卓越公司与欧亚订立的《补充协议》第一条中,双方约定:“唐云成即车辆买受人出具的《车辆处置授权委托书》中约定……。乙方作为担保人自愿协助甲方将买受人停放在木里煤矿乙方处的壹拾辆汽车托运至甲方所在地进行处置。”可见,欧亚已知道唐云成曾向卓越公司出具过上述《车辆处置授权委托书》,且欧亚之所以协助卓越公司将案涉车辆托运给卓越公司处置,也是基于唐云成在《车辆处置授权委托书》中承诺,若唐云成未按期还款,卓越公司可以该委托书为凭直接处置案涉车辆。故欧亚主张卓越公司隐瞒了唐云成曾向卓越公司出具过《车辆处置授权委托书》的事实,与实际不符。且欧亚所述卓越公司向其隐瞒的相关事实,即唐云成向卓越公司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以及提供了《宅基地使用证》作担保等,并没有加重唐云成对本案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故原审判决依据欧亚出具的《担保书》,判决欧亚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欧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欧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马东旭 代理审判员 张爱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赫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