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0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俊鸣。 委托代理人:丁祖亮,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淮安市九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阳光星城华海路253室。 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淮安市九州置业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管镇镇徐宁街。 负责人:高青春,该分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高青春。 再审申请人赵俊鸣因与被申请人淮安市九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淮安市九州置业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以下简称盱眙分公司)、原审第三人高青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民终字第0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俊鸣申请再审称,赵俊鸣实际向盱眙分公司出借本金525万元,高青春偿还的31.36万元与本案借款无关。原判决认定赵俊鸣出借本金是350万以及31.36万元是高青春偿还的本案借款错误。赵俊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根据赵俊鸣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申请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关于原判决认定赵俊鸣向盱眙分公司出借本金为350万元是否有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赵俊鸣以债权人身份向盱眙分公司主张出借本金是525万元,并要求依此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关于本金数额,双方当事人对其中的350万元借款认可,对175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借款存有争议。依据原判决查明事实,赵俊鸣主张出借的175万元现金由两张收条组成。一张是2010年6月28日120万元,另一张是2010年7月20日55万元。对175万元出借现金的来源,赵俊鸣虽提供相关银行取款凭证,但与120万元现金收条对应的三笔取款凭证上载明的时间是在借条出具后提取,该取款时间与收条出具时间不能相互印证。对于现金支付的原因,赵俊鸣称因盱眙分公司的账户被监管,故在银行汇款之外又采取了现金交付的方式。根据原判决查明事实,高青春的个人账户并未被监管,且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350万元即是赵俊鸣通过银行汇款至高青春个人账户的形式进行,即从高青春个人帐户提取现金并无障碍,赵俊鸣对175万元现金支付的原因未作出合理解释。对于现金交付地点,赵俊鸣在原一审审理过程中,称175万元现金给付的地点是在办公室,在重审之后的诉讼过程中,称现金交付是在淮阴区金运河典当公司门口进行,其前后陈述不一。且出借525万元本金的主张亦与赵俊鸣在第一次就本案以房屋买卖纠纷为由进行的相关诉求不能相关印证。综上,原判决依据民间借贷市场的普遍习惯、当事人的陈述是否存在矛盾等,结合查明事实,认定赵俊鸣实际向盱眙分公司出借款项为350万元并无不当。赵俊鸣称其借款为525万元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判决认定高青春向赵俊鸣银行卡上汇入的31.36万元是归还本案借款是否有误的问题。本院认为,赵俊鸣认为与高青春之间存在其他借款关系,其偿还的31.36万元与本案借款无关。对此主张,赵俊鸣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申请再审期间,赵俊鸣亦没有新的证据支持该项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赵俊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俊鸣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进先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