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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城市光源实业有限公司、赵政明与海城市光源实业有限公司、赵政明等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4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城市光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站前街永安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永亮,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字第1484号

再审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城市光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站前街永安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永亮,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浪,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政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城市农电镁质材料厂。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孤山镇叶家村。

法定代表人:赵政明,该厂厂长。

再审申请人海城市光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赵政明、海城市农电镁质材料厂(以下简称镁质材料厂)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终字第00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光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光源公司的两份公司章程均明确规定董事会行使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等职权,而本案所有《承包经营协议书》均约定赵政明在承包经营期间要遵守光源公司的规章制度,因此本案《确定欠钱款及偿还所欠钱款协议书》中关于光源公司的经营及投资事宜应当经过光源公司董事会决议,且赵政明对此是明知的。由于赵政明未能提供上述事宜经过董事会决议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上述协议书无效,光源公司出具的确认承诺书及确认书中关于光源公司经营、投资的数据及事项亦均不能作为判决依据。另外,公安机关出具的《线索移送函》亦表明《确定欠钱款及偿还所欠钱款协议书》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为承包合同纠纷,光源公司是否欠赵政明款项,应在查清《承包经营协议书》内容及其实际履行情况的基础上进行全面审查认定。《承包经营协议书》明确约定承包前及承包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均由赵政明负责,光源公司不再投资,资金由赵政明个人解决。赵政明主张的2443637.82元本金均不是在其承包经营期间形成,赵政明是否多交承包款应通过逐项审计进行认定,其垫付款项与光源公司无关,均不应由光源公司承担。《确定欠钱款及偿还所欠钱款协议书》真伪存疑,《海城市光源实业有限公司确认承诺书》、《海城市光源实业有限公司确认书》均非补充协议或结算凭证,《承包经营协议书》亦未对欠款约定12.6‰的月利率,二审法院判决光源公司给付赵政明2443637.82元及相应利息均缺乏证据证明。(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认定《确定欠钱款及偿还所欠钱款协议书》无效,二审判决认定其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光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赵政明提交意见认为,光源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光源公司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问题。光源公司在申请再审时向本院提交的2004年3月15日及2011年4月13日的《海城市光源实业有限公司章程》,均形成于本案一审庭审结束之前,并由光源公司掌握,不存在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情形,属于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虽然光源公司上述两份公司章程均规定董事会行使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等职权,但本案《确定欠钱款及偿还所欠钱款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对光源公司欠赵政明款项数额的确认以及对如何还款的约定,不应属于光源公司的经营计划或者投资方案范围,光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未超越权限订立合同,因此即便赵政明知晓上述两份公司章程的内容,亦不能据此认定本案《确定欠钱款及偿还所欠钱款协议书》无效。至于鞍山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于2014年2月24日出具的《线索移送函》,其主要内容为:该支队在审查光源公司李国安举报赵政明利用伪造的《确定欠钱款及偿还所欠钱款协议书》骗取光源公司432万元案件中,发现该案与本案属同一法律事实等,因此对于协议书是否存在伪造嫌疑,可由一审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做出处理。公安机关并未对《确定欠钱款及偿还所欠钱款协议书》的真伪做出认定,《线索移送函》不能证明其系伪造,光源公司提出的其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本案中,赵政明承包经营光源公司下属的镁质材料厂多年,双方于2009年6月20日签订《解除承包经营协议书》,解除承包经营,并约定赵政明继续管理镁质材料厂,光源公司参与镁质材料厂经营活动,并承担相应责任。2009年11月30日,光源公司出具《海城市光源实业有限公司确认承诺书》一份,确认欠赵政明投入镁质材料厂资金2240864.1元,欠款资金从实际发生日开始按农村信用社实时利率逐笔计算利息。2009年12月30日,光源公司出具《海城市光源实业有限公司确认书》一份,确认截至2009年12月30日欠赵政明利息1546397.25元。2010年12月31日,光源公司出具《海城市光源实业有限公司确认书》二份,确认2010年结算利息338818.66元,赵政明又垫付工资等费用202773.72元。以上共计确认欠赵政明本金2443637.82元,利息1885215.91元。后双方于2011年6月23日签订《确定欠钱款及偿还所欠钱款协议书》,对上述欠款本息进行再次确认,并约定本金按月利率12.6‰计算利息,赵政明有权随时向光源公司索要欠款。本案光源公司出具的确认承诺书、确认书,均有光源公司盖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光源公司亦认可其真实性。光源公司虽否认《确定欠钱款及偿还所欠钱款协议书》的真实性,但光源公司与赵政明均在该协议上盖章及签字,其内容与前述确认承诺书、确认书能够相互印证,因此,二审判决依据《海城市光源实业有限公司确认承诺书》《海城市光源实业有限公司确认书》及《确定欠钱款及偿还所欠钱款协议书》判决光源公司支付赵政明本金2443637.82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光源公司提出的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本案《确定欠钱款及偿还所欠钱款协议书》经过光源公司与赵政明盖章及签字确认,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定欠钱款及偿还所欠钱款协议书》载明的欠款本息数额与光源公司此前出具的《海城市光源实业有限公司确认承诺书》及《海城市光源实业有限公司确认书》确认的总数额相一致,鉴定意见亦未否认其内容本身的真实性,因此二审判决认定《确定欠钱款及偿还所欠钱款协议书》有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如前所述,由于光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确定欠钱款及偿还所欠钱款协议书》并未超越权限,光源公司提出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认定《确定欠钱款及偿还所欠钱款协议书》无效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光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城市光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国献

审判员  高 珂

审判员  李明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