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5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南金凯汽车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金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志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朝辉,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南融元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绿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建华,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海南弘美丽岛旅游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海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长青,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邓振海,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三亚德怡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岩,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海南金凯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南融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元公司)、一审第三人海南弘美丽岛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美丽岛公司)、一审第三人三亚德怡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怡和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琼民二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融元公司诉金凯公司、弘美丽岛公司、德怡和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7日作出(2010)三亚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融元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2011)琼民一终字第30号民事裁定,撤销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三亚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发回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重审中,融元公司的诉讼请求为:一、确认其与金凯公司于2008年8月26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且合法有效;二、判令金凯公司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三亚市荔枝沟镇坡顶园自西向东30亩土地的使用权过户至融元公司名下,过户费用由双方依法承担;三、判令金凯公司支付其违约金100万元。金凯公司在重审中提出反诉,请求:一、解除双方于2008年8月26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二、融元公司已付500万元履约保证金归金凯公司所有;三、融元公司赔偿金凯公司违约损失1000万元。 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认为:关于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问题。涉案合同应视为以“项目合作”为名,以“合资设立公司”为实之合同,即双方所签合同为公司设立合同。关于土地使用权应否过户的问题。项目公司至今没有成立,还不能将出资土地交付给项目公司并办理过户手续,但不能由此将金凯公司向项目公司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向融元公司转让的财产。融元公司主张应将金凯公司的30亩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其名下,缺乏法律根据和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承担违约责任和合同解除的问题。金凯公司在与融元公司签订公司设立合同后,却与弘美丽岛公司签订了项目投资入股合同书,约定该土地使用权另行出资至设立的德怡和公司,其行为已违反了《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理应对其不诚信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融元公司诉求金凯公司支付10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采纳。金凯公司反诉主张融元公司违约,其将土地使用权另外出资、与弘美丽岛公司合资设立公司是自我救济的行为,与事实相悖,不应予以采信。金凯公司在《项目合作协议》签订后未委派人员担任新项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项目公司至今未能登记注册成立并非是融元公司违约所致。融元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金凯公司不能享有合同解除权。因此,金凯公司诉求解除双方所签《项目合作协议》,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判决:一、确认原告海南融元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金凯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26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海南金凯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海南融元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三、驳回原告海南融元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海南金凯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融元公司和金凯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融元公司上诉称:一、《项目合作协议》性质应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二、诉争土地应该过户至融元公司名下。金凯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缺乏可执行性和合理性。二、融元公司没有设立项目公司,严重违约致合同无法履行。三、一审判决金凯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一、关于协议的性质及效力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该《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只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才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本案中,融元公司与金凯公司所签《项目合作协议》中并未约定金凯公司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且依约定,双方采取的是设立项目公司进行紧密型合作,紧密型合作本身就意味着双方是共担风险,共享利润,融元公司向金凯公司共计支付1000万元的实质是双方通过调整在项目公司中所占股份比例从而达到调整房产分配比例的目的。据此,融元公司有关双方所签《项目合作协议》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主张亦不能成立。该《项目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审将该协议认定为公司设立合同并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公司设立纠纷错误。予以纠正。二、关于双方的违约责任问题。依据双方《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在协议生效后三个月内,如金凯公司未将土地变更为国有出让住宅用地及过户至项目公司名下等,则被视为违约;除应继续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外,还应向融元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金凯公司不仅未在约定时限内变更土地用途,而且将土地另行与弘美丽岛公司合作,故应依约向融元公司支付100万元违约金。协议虽约定向工商管理部门申报设立项目公司和向项目公司注入注册资金为融元公司的义务,但却并未约定融元公司应在什么时限内申请设立以及未申请设立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故金凯公司上诉认为融元公司因未申请设立项目公司因而应向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虽然根据融元公司所作承诺,如果金凯公司在解除与案外人韩俊达的合作后愿意将另外30亩土地与融元公司合作,融元公司经对金凯公司解约赔偿款确认后同意赔偿款项的50%,但金凯公司并未与融元公司就另外30亩用地达成新的协议,融元公司也未对解约赔偿款进行确认。因此,金凯公司主张融元公司应赔偿其500万元违约损失,亦无依据。三、关于协议应继续履行还是解除问题。融元公司与金凯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合法有效。依照该协议的约定,系由金凯公司在项目公司设立后,将讼争土地过户至项目公司名下而非直接过户至融元公司名下,故融元公司上诉请求将讼争土地按照双方最终房产分配比例,即融元公司85%、金凯公司15%的比例直接进行分割并将85%的土地过户至融元公司名下不能成立。双方间的协议合法有效,没有约定或法定解除的事由,且金凯公司在未解除与融元公司所签合作协议的情况下,又将讼争土地与他人合作,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其请求解除双方间的合作协议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对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据此,融元公司及金凯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维持三亚中级人民法院(2012)三亚民二初(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第四项;二、撤销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三亚民二初(重)字第l号民事判决第一、笫三项;三、海南融元实业有限公司与海南金凯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26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四、驳回海南融元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