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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天富鹅业有限公司与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业科学研究所、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9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南天富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营根镇营乘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峰勋,该公司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9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南天富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营根镇营乘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峰勋,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业学研究所。住所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营根镇营乘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李学,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川广,海南金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住所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营根镇海榆路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大楼。

法定代表人:廖孝文,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川广,海南金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海南天富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富鹅业)因与被申请人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业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琼中农科所)、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琼中农技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以下简称海南省一中院)(2014)海南一中民一初字第15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省高院)(2014)琼民一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调卷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案天富鹅业的诉讼请求为,琼中农科所履行双方于2010年11月1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并与琼中农技中心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860万元。海南省一中院作出(2014)海南一中民一初字第15号一审判决,判定解除天富鹅业与琼中农科所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琼中农科所返还天富鹅业第一笔租金11100元及利息;天富鹅业退还租用的部分房屋和场地;琼中农科所支付天富鹅业10万元违约金。海南省高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琼民一终字第57号终审判决,改判该协议书中超过二十年租赁期限部分的约定无效,二十年以内的约定予以解除,其余维持一审判决。

天富鹅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海南省一中院(2014)海南一中民一初字第15号和海南省高院(2014)琼民一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天富鹅业的一审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

(一)一审认定天富鹅业与琼中农科所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天富鹅业按约支付了土地补偿款和租金,琼中农科所却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向天富鹅业交付场地和房屋,琼中农科所存在违约行为,却不予支持天富鹅业一审的诉讼请求错误。(二)一审照准琼中农科所按照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给付天富鹅业违约金10万元错误。天富鹅业提供的证据证明了琼中农科所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审未予采纳错误。(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申请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请求琼中农科所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下,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和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主动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及第十一项规定的适用法律错误和超出诉讼请求。(四)天富鹅业在二审中提供的员工工资发放表、差旅费等票据是一审证据的延续,不属于新的证据,即便属于新的证据,只要在一审诉讼请求范围内,二审法院都应当依法质证。

琼中农科所、琼中农技中心提交意见称:(一)琼中农科所在签订协议书之前已将185亩土地全部发包给27户农户经营种养业,经营期限至2030年终止。目前,27户承包户不愿与琼中农科所解除承包合同交还土地,故天富鹅业与琼中农科所签订协议书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琼中农科所在一、二审中已经充分说明了这些问题并且明确要求解除协议书,二审法院为维护双方合法权益,对协议书约定的有效租赁年限部分予以解除,符合合同法九十四条的规定,于法有据。(二)双方签订协议书后,琼中农科所只交付了部分房屋给天富鹅业,作为其先期落脚点。大部分土地和房屋未交付,天富鹅业在该地还不具备立项、报建、施工及经营等基本条件。故天富鹅业称与河南新乡市隆昌重型钢构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支付150万元定金被没收以及与河南博士鹅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种鹅孵化购销合同,支付200万元定金被没收缺乏事实依据。何况,天富鹅业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付出350万元定金,一、二审不予认定天富鹅业的该部分损失正确。二审庭审后,天富鹅业提供了233份材料,用以证明其支付员工工资及差旅费。该部分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天富鹅业超过举证期限提交,应视为已经放弃举证权利。琼中农科所不予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其他意见与再审申请理由无关,略)。综上,请求驳回天富鹅业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天富鹅业对本案事实认定并无异议。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琼中农科所约定租赁给天富鹅业的场地,在双方签订协议之前已经租赁给若干农户,为了履行向天富鹅业交付全部出租场地的义务,琼中县政府积极协调各部门配合收回琼中农科所先前出租的土地,2012年已经组织通过征用方式收回。2013年5月17日,琼中县国土局以《拨付县农科所收地经费的请示》向琼中县政府汇报了总征地成本费为6878615元,要求县政府拨付该款项开展征地补偿工作。由于收地成本价过高,琼中县政府没有资金拨付。上述情况表明,琼中农科所收回已经出租出去的土地,履行向天富鹅业交付全部土地的义务,需支付6878615元的成本费,而其依据协议可以从天富鹅业处收取的五十年租金加上补偿金总共只有1575000元。琼中农科所继续履约所需的代价超出其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利益的数倍,因此该协议书已经不再具有继续履行的合理性,此种情况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所规定的非金钱债务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形,天富鹅业请求继续履行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应当驳回天富鹅业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这种情况实际上已经使合同关系处于终止状态,从合同不能再继续履行的意义上看,与解除合同的效果相当,而天富鹅业也提出了琼中农科所赔偿损失的请求。故为了彻底了结该合同项下纠纷,避免当事人通过另行诉讼宣告一项只具有形式意义的结论之讼累,即使当事人仅仅以抗辩的形式表达了实质上类似的意思,而并未明确地将解除合同作为一项请求提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也可以视为是对驳回继续履行合同诉讼请求及解决违约责任之裁判内容的自然延伸,而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超出诉讼请求”。本案二审中,琼中农科所明确要求解除协议书,二审维持解除合同的判决,并无不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