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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恒源隧物资有限公司与陕西天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陈军文等管辖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21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天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军文。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洛阳恒源隧物资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郑州汇丰黄金饰品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21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天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军文。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洛阳恒源隧物资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郑州汇丰黄金饰品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

上诉人陕西天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鑫公司)、陈军文为与被上诉人洛阳恒源隧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遂公司)、一审被告郑州汇丰黄金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平顶山分行)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12日作出的(2013)豫法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恒源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6月7日,恒源遂公司作为乙方,与汇丰公司作为甲方,以及天鑫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三方购销合同》,约定恒源遂公司按照汇丰公司提供的采购清单向天鑫公司购买金精矿粉事宜。2012年7月12日,上述三方又签订一份合同。合同签订后,恒源遂公司依约履行合同,向天鑫公司交付承兑汇票,工行平顶山分行提供保函担保,陈军文将其持有的天鑫公司275万股权出质作为担保。但是,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汇丰公司没有向恒源遂公司付款。鉴于汇丰公司、天鑫公司的违约行为,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汇丰公司以承兑汇票形式偿还恒源遂公司为其垫付的货款1.49亿元,违约金0.1亿元,共计1.59亿元;二、天鑫公司、工行平顶山分行对汇丰公司应当偿付恒源遂公司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三、汇丰公司、天鑫公司、工行平顶山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恒源遂公司申请追加陈军文为被告。

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天鑫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天鑫公司住所地在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建西街163号陕西省人艺办公楼2-7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陕西省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陈军文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恒源遂公司追加陈军文为被告,依据的是陈军文以275万元的股权出质作为担保。而相关出质手续在西安市进行办理,因此西安市为担保合同的履行地,本案应由陕西省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

恒源遂公司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一个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汇丰公司住所地为河南省郑州市,陈军文的住所地也在郑州市,均系河南省辖区,恒源遂公司选择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为本案的受理法院,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天鑫公司、陈军文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一审认为:恒源遂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汇丰公司偿还其以承兑汇票为汇丰公司垫付的货款1.49亿元,违约金0.1亿元,共计1.59亿元;天鑫公司、工行平顶山分行、陈军文对汇丰公司应当偿付恒源遂公司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汇丰公司及工行平顶山分行、陈军文的住所底均在河南省境内,故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天鑫公司、陈军文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天鑫公司、陈军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天鑫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案由应为借款纠纷,而非合同纠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基本法律关系定性错误。因天鑫公司住所地在陕西省,为避免本案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引发地方保护的怀疑,故请求将案件移送至陕西省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

陈军文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案由应为借款纠纷,而非合同纠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基本法律关系定性错误。因陈军文出质担保的手续在西安市办理,为避免本案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引发地方保护的怀疑,故请求将案件移送至陕西省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

恒源遂公司答辩称:三方购销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本案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上述约定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退一步讲,即使排除合同中协议管辖的约定,本案的三名被告住所地位于河南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也是毋庸置疑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协议管辖。2012年6月7日、7月12日,恒源遂公司、汇丰公司、天鑫公司签订的两份《三方购销合同》,明确了合同签订地为河南省洛阳市,约定了争议协商不成则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恒源遂公司起诉主张的标的额为1.59亿元,根据级别管辖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但是,一审裁定没有依据协议管辖而以法定管辖确定管辖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因恒源遂公司主张汇丰公司、天鑫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与恒源遂公司主张工行平顶山分行、陈军文承担担保责任,存在着主从关系,为便于法院查明事实和当事人参与诉讼,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合并受理恒源遂公司对汇丰公司、天鑫公司、工行平顶山分行、陈军文起诉并无不当,陈军文关于本案应移送陕西省有管辖权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本案系借款纠纷抑或合同纠纷,并不影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有效协议管辖条款受理本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  何 波

代理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