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一终字第191号 法定代表人:霍庆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阳,该公司法律顾问。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裴玉林,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霍庆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慧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红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庆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河南东升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一审被告青海庆华矿冶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庆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立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东升公司为与一审被告中国庆华公司、青海庆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以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为由,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给付合同约定的货款8940000元;二、被告赔偿逾期未付货款造成的银行贷款利息2802600元,两项合计11742600元。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东升公司的起诉后,中国庆华公司和青海庆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合同主体已由青海庆华公司变更为中国庆华公司,青海庆华公司已与本案无关,不是适格被告,本案应由中国庆华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认为:原告东升公司与被告青海庆华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发生争议在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合同注明签订地为西宁市,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合同主体权利转让,合同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主体变更协议》,约定青海庆华公司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中国庆华公司,原合同其他条款不作变更,继续有效。反映出受让人中国庆华公司应当知道《产品购销合同》中存在管辖协议,并认可管辖协议在合同主体变更后不作变更,继续有效。当事人关于管辖的协议,应当予以履行。裁定驳回被告中国庆华公司、青海庆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中国庆华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根据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约定,青海庆华公司将其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上诉人后,其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因此被上诉人不应再将青海庆华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即上诉人中国庆华公司住所地北京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为此要求该案移送上诉人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东升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东升公司与青海庆华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了协议管辖条款“如发生争议,在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合同注明签订地点为青海省西宁市。该协议管辖条款内容清楚明确,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东升公司后又与青海庆华公司、中国庆华公司签订《主体变更协议》,约定青海庆华公司将《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中国庆华公司,合同其他条款不作变更,继续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对合同受让人中国庆华公司有效。案件应由合同签订地青海省西宁市的人民法院管辖。案件诉讼标的额超过1000万元,且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辖区,根据本案一审立案受理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本案达到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代理审判员 张 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柳 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