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9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色物流(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汉公路13888号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日新道188号1号楼1170号。 法定代表人:宋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进一,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瑞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1号乙一层。 负责人:管鸿禧,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琳,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雪花,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87-2号。 法定代表人:陈基隆,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德正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87-2号3层。 法定代表人:陈基隆,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色物流(天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一审被告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德正资源控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初字第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4年1月2日,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提供30000万元有追索权公开型国内保理授信额度。为此,德正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与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德正资源控股有限公司对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履行上述《综合授信合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9日、2014年1月15日签订了两份《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提供29640万元的保理融资款,受让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对中色物流(天津)有限公司所享有的377853440元应收账款债权,应收账款付款期限为2014年6月11日。还约定: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未收到中色物流(天津)有限公司该款项时,可向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追索。中色物流(天津)有限公司书面承诺按时向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履行付款责任。现该应收账款已到期,但中色物流(天津)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责任,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也未履行其回购责任。故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中色物流(天津)有限公司支付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所受让的应收账款金额377853440元;二、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在融资本金2964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对中色物流(天津)有限公司377853440元的应收账款承担回购责任;三、德正资源控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由中色物流(天津)有限公司、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德正资源控股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中色物流(天津)有限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称:中色物流(天津)有限公司与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及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德正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有效的协议管辖约定,应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中色物流(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本案诉讼标的额达到人民币37785.344万元,根据级别管辖规定应由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案件移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在一审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称,本案合同约定了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中,另两被告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德正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均在受诉法院管辖范围内,依据约定管辖和“原告就被告”原则,应由受诉法院管辖,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管辖权异议。 一审被告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德正资源控股有限公司在一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起诉称,其依据与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德正资源控股有限公司签订的一系列综合授信合同、保理合同及保证合同,以及按照保理合同约定受让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对中色物流(天津)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向法院主张权利,请求判令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德正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中色物流(天津)有限公司三被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上述涉案合同中均约定向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所在地法院起诉。该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该案被告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德正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均在山东省辖区,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请中的争议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一方当事人不在山东省辖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案件受理标准,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中色物流(天津)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中色物流(天津)有限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中色物流(天津)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中色物流(天津)有限公司与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之间不存在任何有效的协议管辖约定,应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即由中色物流(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二、中色物流(天津)有限公司并非综合授信合同、保理合同或保证合同一方的当事人,中色物流(天津)有限公司在与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铝锭销售合同》中从未约定纠纷由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所在地法院管辖,亦未向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作出同意接受该法院管辖的承诺。三、本案存在两个不同的事实,第一个事实是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的保理合同关系,第二个是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中色物流(天津)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关系,将两个关系合并审理没有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中色物流(天津)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是错误的。请求:撤销(2014)鲁商初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针对上述请求,答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中色物流(天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一审被告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德正资源控股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