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河北路通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与河北万众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0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北路通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冀州市滏阳东路598号。 法定代表人:王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超彬,河北冀港律师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0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北路通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冀州市滏阳东路598号。

法定代表人:王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超彬,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彩鹏,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万众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深州市城市新区秦山东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郭向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飞,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北路通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北万众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二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路通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对原判决予以再审。一、本案二审中路通公司提交了2013年3月26日对账前万众公司出具给路通公司的全部交接单、收条和《全部交接单及收条一览表》等新证据,数量与增值税发票记载数量一致。若5月30日收条是2012年的,那发票记载数量就会超过总交易数量,在金额上也会远远超过发票总额。二、《(5600*2800*1600-1800)25m、28m底14边12自卸车成本核算表》(以下简称《自卸车成本核算表》)可以证明双方争议的赵彦疆书写收条的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原判决错误认定争议收条书写时间为2012年5月30日。《自卸车成本核算表》于2012年元月7日上报,万众公司负责人邢星于2012年5月29日亲笔签字,同意按三种单价(即:53740.00元;54183.00元;64100.00元)开票,且与2012年12月23、24日的发票单价一致。这充分证明,二审法院认定“发票价格与《工业品采购合同》价格一致”的事实错误。2012年12月23、24日发票单价存在三种价格,明显与《工业品采购合同》的两种单价不一致,与路通公司主张的三种价格一致。而且路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万众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证明力远大于万众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法院应当予以认定。而且依据货箱的数量、规格型号、种类根本不能认定收条日期为2012年5月30日。相反,路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却证明了案件事实,即收条日期应当为2013年5月30日。三、2015年1月24日,路通公司从路通公司原副总经理兼工程师侯立峰处获得了《自卸车成本核算表》原件。侯立峰书面证明可以证明该事实。路通公司在民诉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再审。

再审审查中,本院要求路通公司指明,其原审提交证据中的2012年12月份前已经交付的11台25方货厢和16台28方货厢的交付凭证。路通公司认为,包括《河北路通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车辆交接单》和《收条》在内的22份证据属于前述货物的交付凭证,但这22份证据载明的货物数量和类型均与增值税发票载明的货物数量和类型不符。

本院审查查明,《自卸车成本核算表》载明的内容是车辆各部件的重量、价格、工时、加工费等。在该核算表的空白处,有手写内容:“分别按价格开票:11x53740元,16x54183元,35x64100元。邢星2012.5.29”。

本院认为:一、本案路通公司和万众公司对赵彦疆书写收条的时间有争议,万众公司主张是2012年5月30日,路通公司主张是2013年5月30日。原审查明,路通公司2012年12月为万众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包含有11台25方货厢、16台28方货厢(以下简称27台货厢),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先交货、再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可以认定在2012年12月份出具增值税发票前,路通公司向万众公司交付过27台货厢。货物交付应有凭证。增值税发票已经载明的该27台货厢的数量和类型与争议收条载明的数量和类型一致,万众公司主张争议收条出具的时间是2012年5月30日,即是该27台货厢的交付凭证。路通公司主张争议收条不是该27台货厢的交付凭证,但其不能提供除争议收条外,与该27台货厢数量和类型一致的交付凭证。路通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中,涉及该27台货厢的部分和增值税发票载明的货物数量和类型不一致,故路通公司关于其原审提交证据证明数量与增值税发票载明数量一致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二、路通公司作为再审新证据提交的《自卸车成本核算表》载明的内容主要是涉及成本核算的数据,《自卸车成本核算表》上手写内容也不能证明路通公司在2013年3月26日对账后再次向万众公司交付了11台25方货厢、16台28方货厢、争议收条的书写时间是2013年5月30日。该《自卸车成本核算表》并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三、路通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均不成立,其申请再审是否符合民诉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申请再审期间的规定,对审查结果没有影响。本院对此不再审查。

综上,路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路通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审 判 员  刘崇理

代理审判员  金丽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亚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