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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鸿与海南创新书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一终字第11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海南创新书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桂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永贤,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林建才,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

中华人共和国最高人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一终字第11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海南创新书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桂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永贤,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林建才,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沈鸿,原海口银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晓伟,海口银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传申,海南上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创新书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书店)因与被上诉人沈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琼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并由第一巡回法庭主审法官宫邦友、刘敏、孙祥壮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法官助理刘清启协助办理本案,书记员江伟娣担任记录。2015年6月2日、6月16日在本院第一巡回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创新书店的委托代理人吴永贤、林建才,被上诉人沈鸿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晓伟、李传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19日,原告沈鸿与被告创新书店在海南省海口市琼州公证处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约定创新书店向沈鸿借款人民币746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5月19日止,月利率1.6%,利息每月支付一次,每次付息119360元,前11个月付息131.29万元,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息7579360元。创新书店如在任何一个月不能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沈鸿有权要求创新书店提前清偿全部本金和未付利息,并且沈鸿在借款利息付息日的下一天加收违约金,日违约金为本金的万分之八。如创新书店在逾期付款十天内仍未清偿沈鸿的全部本金、未付利息和违约金,沈鸿有权执行创新书店的所有抵押资产。双方同意该借款合同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如果创新书店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沈鸿可向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创新书店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放弃抗辩权。合同签订后,公证机关向沈鸿、创新书店出具了(2010)琼州证字第394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同日,海南元宏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宏公司)同创新书店、沈鸿签订《协议书》,约定:元宏公司同创新书店确认创新书店欠元宏公司借款7329087元;签约当日创新书店偿还元宏公司300万元汇至元宏公司指定的收款人黄大懿账户;沈鸿同意私人借给创新书店746万元,其中2010年3月26日已付100万元,剩余款项中400万元付给元宏公司,创新书店同意由沈鸿一个月内直接付给其246万元。创新书店付元宏公司300万元后,三方将原抵押给元宏公司的海口市海秀路明珠广场的HK098944号房产办理变更至沈鸿名下并领取他项权利证,领证当日沈鸿将400万元付给元宏公司指定的收款人黄大懿账户,剩余款项329087元,由创新书店签约后8日内付给元宏公司指定的黄大懿账户。沈鸿按合同约定向创新书店以及其指定的收款人通过银行转账和交付现金方式支付了借款本金,并于2010年5月26日对抵押房产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创新书店出具收条两张:2010年3月26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沈鸿借给我公司流动资金100万元,现已到达我公司账户。创新书店于同年6月2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沈鸿支付646万元,其中400万元转入元宏公司指定的黄大懿账户,200万元转入吴永贤账户,现金46万元。创新书店共向沈鸿支付了9个月的借款利息1074240元。因创新书店未按约定期限向沈鸿支付利息,2012年1月17日,沈鸿向海南省海口市琼州公证处申请作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执行证书,提出截止2012年1月15日,创新书店尚欠借款本金746万元、利息1253280元和违约金1814272元。并向公证处提交了借款凭证、利息和违约金的结算单据和(2010)琼州证字第394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2年3月27日,该公证处经召集双方举行听证会并审查后,作出(2012)琼州证字第1812号《执行证书》,主要内容: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746万元和利息1535765.33元,共计8995765元以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2012年3月28日,该公证处向沈鸿出具《关于沈鸿与创新书店746万元借款案合同违约金另作处理的决定》,决定称:我处依申请就上述合同已查明的本金和利息部分予以出具(2012)琼州证字第1812号《执行证书》,至于该合同约定违约金部分沈鸿有权利依法另行向人民法院诉讼寻求救济。2014年4月16日,沈鸿依据(2012)琼州证字第1812号《执行证书》向海口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创新书店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46万元及利息1535765.33元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公证费13450元、律师费100万元,合计人民币10009215.33元。海口中院于同年4月26日立案执行。2013年3月14日,海口中院作出(2013)海中法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以《执行证书》中列入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以及该费用不明确、不具体,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为由,裁定对《执行证书》不予执行。沈鸿依琼州公证处关于违约金另行向人民法院诉讼的决定,向美兰区法院提起诉讼,美兰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沈鸿和创新书店均不服向海口中院提出上诉,海口中院于2012年12月15日作出(2012)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创新书店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沈鸿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本金746万元计算,自2011年4月2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1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该判决于同年12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后,沈鸿向美兰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同年12月29日,违约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等合计944582元,美兰区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美执字第925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创新书店已履行了(2012)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遂裁定解除了对创新书店房产的查封。

2010年9月6日,沈鸿与创新书店在海南省海口市琼州公证处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二),约定创新书店向沈鸿借款人民币1049.27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11年3月5日止,月利率1.6%,利息每月支付一次,每月付息167900元,前5个月付息839500元,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息1066.06万元。创新书店如在任何一个月不能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沈鸿有权要求创新书店提前清偿全部本金和未付利息,并且沈鸿在借款利息付息日的下一天加收违约金,日违约金为本金的万分之八。如创新书店在逾期付十天内仍未清偿沈鸿的全部本金、未付利息和违约金,沈鸿有权执行创新书店的所有抵押资产。双方同意本合同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如果创新书店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沈鸿可向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创新书店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放弃抗辩权。合同签订后,公证机关向沈鸿、创新书店出具了(2010)琼州证字第680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沈鸿按合同约定向创新书店支付了借款本金,并于2010年9月8日对抵押房产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创新书店于同年9月9日出具2张收条分别载明:今收到沈鸿借款1000万元整;今收到沈鸿借款现金492700元整。创新书店共向沈鸿支付了4个月的借款利息671600元。因创新书店未按约定期限向沈鸿支付利息,2012年1月17日,沈鸿向海南省海口市琼州公证处申请作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执行证书,提出截止2012年1月15日,创新书店尚欠借款本金1049.27万元、利息2059367.25元和违约金5047688.21元。并向公证处提交了借款凭证、利息和违约金的结算单据和(2010)琼州证字第680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2年3月23日,该公证处经召集双方举行听证会和审查会,作出(2012)琼州证字第1797号《执行证书》,主要内容: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1049.27万元和利息2456926.03元,共计12949626.03元以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2012年3月28日,公证处向沈鸿出具《关于沈鸿与创新书店1049.27万元借款案合同违约金另作处理的决定》,决定称:我处依申请就上述合同已查明的本金和利息部分予以出具(2012)琼州证字第1797号《执行证书》,至于该合同约定违约金部分沈鸿有权利依法另行向人民法院诉讼寻求救济。2012年4月16日,沈鸿依据(2012)琼州证字第1797号《执行证书》向海口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创新书店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49.27万元及利息2456929.03元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公证费5万元、律师费100万元,合计人民币13999626.03元。海口中院于同年4月26日依法立案执行。2013年3月14日,海口中院作出(2013)海中法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以《执行证书》中列入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以及该费用不明确、不具体,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为由,裁定对该《执行证书》不予执行。沈鸿依琼州公证处关于违约金另行向人民法院诉讼的决定,向美兰区法院提起诉讼,美兰区法院一审判决后,沈鸿和创新书店均不服向海口中院上诉,海口中院于2012年12月15日作出(2012)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创新书店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沈鸿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本金1049.27万元计算,自2011年2月9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1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该判决于同年12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后,沈鸿向美兰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同年12月29日,违约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等合计1454887元,美兰区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美执字第925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创新书店已履行了(2012)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遂裁定解除了对创新书店房产的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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