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087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延边龙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姜元陈,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王宪仁因与被申请人延边龙达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二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王宪仁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王宪仁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王宪仁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明义 审 判 员 齐 素 审 判 员 范向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