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提字第84号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允佳。 委托代理人:陆献宁,北京市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明权。 委托代理人:傅忠彬,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根苗,安徽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伍维刚。 委托代理人:许根苗,安徽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允佳与许明权、崔建国、伍维刚出资纠纷一案,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9)宣中民二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王允佳不服,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0年7月5日作出(2010)皖民二终字第0044号民事裁定,准许王允佳撤回本案上诉,撤销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宣中民二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准许王允佳撤回本案起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民监字第57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允佳与许明权、崔建国、伍维刚、宁国市百大商贸有限公司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纠纷一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1)皖民四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王允佳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裁定,以该案与安徽省高级人民院(2010)皖民二终字第0044号案系同一诉讼事由,撤销一审判决,将该案发回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而王允佳在(2010)皖民二终字第0044号案二审审理中,申请撤回上诉和起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二审期间上诉人仅能申请撤回上诉。本院(2013)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裁定,已经明确安徽省高级人民院(2011)皖民四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与该院(2010)皖民二终字第0044号案系同一诉讼事由,应当重新审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王允佳撤回对(2010)皖民二终字第0044号案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由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王允佳撤回上诉和起诉,致王允佳就同一个案件事由,再一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王允佳对该案的起诉。本院发回重审裁定已经明确要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裁定撤回起诉一案进行再审,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至今未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皖民二终字第0044号民事裁定; 二、由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颖舜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