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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允佳与许明权、崔建国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1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允佳。 委托代理人:陆献宁,北京市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许明权。 委托代理人:傅忠彬,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1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允佳。

委托代理人:陆献宁,北京市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许明权。

委托代理人:傅忠彬,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建国

委托代理人:许根苗,安徽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伍维刚。

委托代理人:许根苗,安徽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国市百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宁城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许明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傅忠彬,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允佳因与许明权、建国、伍维刚、宁国市百大商贸有限公司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四初字第000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王允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王允佳于2006年11月以1600万元的价格,从安徽绿宝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绿宝公司)处获得宁国市百货大楼房地产的优先购买权。后其与许明权签订《合伙协议》,约定由许明权垫付购买该房产的全部款项,二人各获得该房产50%的产权份额。后王允佳又分别与崔建国、伍维刚及案外人王成、张会云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该四人分别以183万元各购买宁国市百货大楼房产的10%股份等。2007年3月6日,王允佳与许明权、崔建国、伍维刚及张会云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许明权、崔建国、伍维刚补偿王允佳所花前期成本费用及损失补偿款465万元,首先365万元在拟共同成立的宁国百大商贸公司章程签字及由王允佳签署过户通知书时,支付给王允佳。随后,王允佳、许明权、崔建国、伍维刚签署《宁国市百大商贸有限公司章程》,王允佳履行了向绿宝公司通知过户的义务。但许明权、崔建国、伍维刚未按《协议书》约定向王允佳支付首笔款项365万元,仅支付了265万元。同时,除案外人王成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支付股份款101万元外,许明权、崔建国、伍维刚均未按《合伙协议》、《合作协议》及《协议书》的约定向王允佳履行相关的付款义务,许明权只垫付购买宁国市百货大楼房产款900万元。王允佳因此多次向许明权、崔建国、伍维刚发出催款通知,要求其三人履行付款义务,但其三人均置之不理。2007年9月27日,王允佳向许明权、崔建国、伍维刚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许明权、崔建国、伍维刚在王允佳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王允佳作为股东之一,冒充王允佳签字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宁国百大商贸公司的注册登记,于2007年3月实际控制了宁国市百货大楼房产,并以宁国百大商贸公司的名义对外出租牟利。许明权、崔建国、伍维刚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协议约定,王允佳已向该三人发出解除各项协议的书面通知,该三人在收到通知后至今未提出异议,亦未就《解除协议通知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该《解除协议通知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允佳与许明权、崔建国、伍维刚之间的相关协议解除后,许明权等仍占用王允佳所有的宁国市百货大楼房产用于出租牟利,严重侵犯王允佳的合法权益,给王允佳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许明权、崔建国、伍维刚、宁国市百大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宁国市百货大楼房产;二、赔偿因占用宁国市百货大楼房产给王允佳造成的租金损失20336160元;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查明:2008年1月2日,王允佳以许明权、崔建国、伍维刚在《协议书》签订后,未支付100万元首期补偿款及购买股份款,严重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为由,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宣城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王允佳与许明权、崔建国、伍维刚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合作协议》以及2007年3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2、许明权和伍维刚各向王允佳承担20万元违约金,崔建国向王允佳承担40万元违约金;3、确认王允佳不再退还许明权、崔建国、伍维刚已给付的补偿款265万元,并由许明权、崔建国、伍维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宣城中院于2008年9月8日作出(2008)宣中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判令许明权、伍维刚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各给付王允佳20万元违约金,崔建国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王允佳40万元违约金,并驳回王允佳要求确认解除《合伙协议》、《合作协议》、《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以及不再退还许明权、崔建国、伍维刚265万元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王允佳与许明权、伍维刚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该院。该院于2008年12月26日作出(2008)皖民二终字第0196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将该案发回宣城中院重新审理。重审后,宣城中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9)宣中民二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驳回王允佳的诉讼请求,王允佳仍不服该判决,向该院提起上诉。该案二审期间,王允佳向该院书面申请撤回该案上诉和原审起诉。该院于2010年7月5日作出(2010)皖民二终字第0044号民事裁定,准许王允许撤回上诉和起诉。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王允佳于2008年1月2日向宣城中院起诉要求解除其与许明权、崔建国、伍维刚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合作协议》、《协议书》并承担违约责任等合伙纠纷案,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裁判。王允佳于2011年8月17日再次向该院起诉要求许明权、崔建国、伍维刚、宁国百大商贸公司返还财产、赔偿损失,也是基于主张解除上述三份协议的基础上,故王允佳本次起诉系就同一案件事由,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遂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皖民四初字第00018号民事裁定:驳回王允佳的起诉。

王允佳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从案由来看,本案之诉为财产返还及赔偿之诉,王允佳于2008年1月2日启动了解除《合伙协议》、《合作协议》及《协议书》之诉为合同纠纷之诉,前者系侵权之诉,后者系合同之诉,两者分属不同案由,不属于同一案件事由,一审法院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二)即便本案之诉与2008年1月2日启动了解除合同之诉系同一案件事由,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本人撤回上诉和起诉,完全可以再次起诉,不构成一事再诉;(三)从保护当事人诉权角度来看,本案一审法院裁定若要成立,亦应当是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先就(2010)皖民二终字第0044号民事裁定自行启动再审程序,恢复对该案二审的审理。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既不对(2010)皖民二终字第0044号民事裁定进行再审,又在本案中从程序上驳回王允佳的起诉,那么王允佳的民事诉权便完全落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由本院依法审理本案,支持王允佳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许明权、崔建国、伍维刚、宁国市百大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