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一终字第38号 法定代表人:郭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吉波,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新华,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一萍。 上诉人海南博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一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琼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海南博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海南博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海南博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何 波 代理审判员 张 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兰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