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3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牛长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延吉市延河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长白路323号。 法定代表人:刘凤常,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鹿存强,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吉林天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牛长河因与被申请人延吉市延河农村信用合作社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一终字第1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牛长河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审判长 董 华 审判员 齐 素 审判员 汪国献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