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一终字第170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熊道海。 上诉人青海森科盐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科盐化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建设公司)、熊道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4)青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熊道海起诉称:2011年10月30日,熊道海组织人员、机械设备、工程材料进入建安建设公司承包的森科盐化公司工地,进行施工。按照建安建设公司和森科盐化公司提出的工程质量、工程进度要求,截至2012年底,熊道海共完成土建工程量28,027,866元。但是,建安建设公司没有按照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自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8月8日,建安建设公司仅支付6,050,000元。2013年11月25日,熊道海与建安建设公司经结算,确定施工工程总价款为31,238,710元,其中已完成价款为26,806,433元,冬季施工费1,221,433元,索赔损失款为3,210,844元,并约定建安建设公司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全部工程款。但是,建安建设公司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建安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25,188,710元;二、建安建设公司支付材料款177,200元;三、森科盐化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建安建设公司、森科盐化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受理后,森科盐化公司对法院主管问题提出异议称:森科盐化公司与建安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故请求裁定告知熊道海依法向西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一审认为:本案系实际施工人熊道海请求承包人建安建设公司、发包人森科盐化公司支付工程款纠纷,熊道海与建安建设公司之间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建安建设公司与森科盐化公司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根据熊道海与建安建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应本着公平、友好的原则,协商解决合作中的纠纷。如协商不成的,可在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纠纷”的约定,熊道海与建安建设公司对纠纷解决途径的约定明确,即向人民法院起诉。熊道海依照协议约定以及管辖规定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建安建设公司与森科盐化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但熊道海并不是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人,建安建设公司与森科盐化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条款效力并不当然及于第三人熊道海。因此,熊道海依照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森科盐化公司关于应告知熊道海依法向西宁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青海森科盐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森科盐化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熊道海与建安建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不能作为本案确定管辖的依据。森科盐化公司与建安建设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明确了本案应当提交仲裁处理。故一审裁定错误,请求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熊道海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森科盐化公司和承包人建安建设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涉及熊道海与建安建设公司、建安建设公司与森科盐化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问题。但是,建安建设公司与森科盐化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故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和支付等争议,应提交由双方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一审法院受理熊道海对森科盐化公司的起诉不当,应予驳回。因熊道海与建安建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对“双方应本着公平、友好的原则,协商解决合作中的纠纷。如协商不成的,可在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纠纷”进行了约定,而本案的工程所在地在青海省,根据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可继续审理熊道海诉建安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上,森科盐化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裁定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熊道海对青海森科盐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 李盛烨 代理审判员 沈 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