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滦南县经安石油钢管制造有限公司、长江武汉航道工程局与滦南县经安石油钢管制造有限公司、长江武汉航道工程局海洋开发利用纠纷申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2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滦南县经安石油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嘴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邓吉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少武,该公司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2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滦南县经安石油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嘴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邓吉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少武,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江武汉航道工程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140号。

法定代表人:姚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滦南县经安石油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长江武汉航道工程局(以下简称武汉航道局)海洋开发利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四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存在着程序错误,所查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经安公司的合法权益。具体理由为:

(一)天津海事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审判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系经安公司对管辖提出异议的案件,该管辖异议于2014年3月7日被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终审裁定驳回。驳回后一审法院即开始安排实体审理,并通知经安公司开庭时间。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管辖权异议的案件,在管辖权异议终审裁定下达后,应重新安排双方的举证期限,并通知双方当事人,而一审法院并没有安排此程序,因此该判决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判决对此不闻不问。

(二)一、二审判决所查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1、认定“涉案一期工程于2011年4月12日开工至2011年6月20日结束”既无证据证实,更与武汉航道局的民事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相矛盾。本案中没有一份证据能够证实武汉航道局结束涉案一期工程的时间为2011年6月20日,而且根据武汉航道局民事起诉状所记载的“第一期工程于2011年7月底完工”内容来看,涉案一期工程的完工时间也不是一、二审判决所认定的时间。2、认定本案“共完成吹填工程量575万立方米”缺乏依据。根据协议规定,“开工前及竣工后甲乙双方对吹填区域进行联合测量,作为工程总量计算的依据。”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是双方认定工程量的基本准则,任何人、任何机构都无权对它进行改变,而一、二审判决在没有双方进行联合测量的情况下,仅凭武汉航道局单方虚假的测量数据来认定本案一期的工程量明显违背合同的规定,更是严重违反公平正义原则和践踏合同法的表现,该行为直接为武汉航道局无端获取不当利益数千万元,严重损害了经安公司的合法权益。事实上,武汉航道局远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如果进行实际测量土方量其不会超过400万立方米。3、一、二审判决认定“2011年7月1日、8月10日原告(武汉航道局)分别向被告(经安公司)提交交工报告和工程业务联系单,请求被告(经安公司)进行工程验收并支付工程款”。这一认定既无证据证实更与武汉航道局的陈述相矛盾。一、二审判决认定武汉航道局于2011年7月1日向经安公司提交交工报告完全是根据武汉航道局提交的虚假的证据9即中间交工申请报告单,而该报告单明显与其民事起诉状所记载的“第一期工程于2011年7月底完工”内容相矛盾的,而该报告单经安公司根本就没有见到,更不存在向经安公司提交的情形。4、一审判决认定经安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使用没有证据证实。由于武汉航道局所吹填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即泥的含量远大于沙的含量,最终导致淤泥上面长期大量存水,无法验收,更无法正常投入使用,无奈才使用挖沟、排水、晾晒的方法进行脱水,但短期内效果并不明显,因此直到2013年冬季积水仍未排净,仍不能使用。一审判决将一块不能使用的土地认定为经安公司擅自使用,这实在是于理不同。从证据上说,武汉航道局为证明经安公司擅自使用了案涉土地提交了证据12即2组工地照片,但该组证据己被一审判决否定,那么一审判决又是根据什么证据认定的经安公司擅自使用案涉土地的?二审判决对此没有涉及,是对经安公司上诉意见的漠视。5、一审判决对武汉航道局具有违法分包等违反协议的行为不作任何调查,事实不清。武汉航道局自己没有能力如期完成本案的施工量,就不顾施工质量的要求将该工程的部分内容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体船舶进行施工,这也是导致本案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以及迟迟达不到验收条件,无法验收的主要原因。一审判决对此事实以及与此事实有关的证据不闻不问或视而不见,二审判决无视违约分包的违法性以及危害性,明显偏袒武汉航道局。

(三)一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既与事实不符也与证据规则相悖。首先,一审判决在叙述双方的质证意见时就存在与事实不符的情形。在判决书第3页“被告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明显与事实不符,事实上,经安公司对这两份证据根本就没有见到,无法确认它是否存在和真实,一审判决又何来经安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呢?其次,一审判决对武汉航道局一审提交的证据4、8、9、10、13、14认定具有真实性完全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上述这些证据,其中4、8、14均为武汉航道局单方委托的长江航道测量(武汉)中心(以下简称测量中心)的人员实施的,该行为严重违背合同的约定,且该测量中心与武汉航道局同隶属于长江航道局,二者具有利害关系,而且该测量中心也是受武汉航道局的单方雇请,代表武汉航道局所实施的行为,与武汉航道局自己亲自实施的行为没有任何区别,根本就不是一审判决所标榜的“案外人”或“第三方”,而且上述证据在质证时其证人既不能回答测量的准确时间也不能回答测量的具体细节,完全是在主观、随意的思想支配下形成的。对于这样有利害关系、违背合同约定又具有不确定性的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又是根据什么认定其证据效力的,这实在让人费解。而上述证据中的9、10均为武汉航道局自己编写的,在没有得到经安公司认可或送达给经安公司的情况下是没有任何证明效力的。对于证据13,经安公司在一审时要求武汉航道局提供原件或证明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但武汉航道局并没有提交,因此从形式上就无法确认其真实与否。而二审判决对本案上述证据存在的问题也没有依法审查,而是置合同规定于不顾,片面袒护武汉航道局,罗织一些莫须有的理由,违规认定上述证据。

(四)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一、二审判决没有查清本案的事实,所以其所适用的法律必然存在着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明显与本案事实不符。该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是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部分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而本案的事实是由于武汉航道局所吹填的土地根本就无法使用,因此不存在擅自使用的条件。而且本案经安公司自始要求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工程量进行实事求是的认定而不能单凭武汉航道局一方杜撰的数字进行确认。一、二审判决对本案有争议的工程量既不依据协议组织双方进行共同测量也不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相反以不存在的事实为借口适用法律,其法律适用错误是非常明显的。此外,一审判决适用该司法解释的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也同样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而二审判决对本案法律适用错误也未予纠正。

经安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时,申请本院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和测量。

武汉航道局提交意见称: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安公司申请再审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支持,应予驳回。具体理由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