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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与株洲市汇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4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光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博,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律,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4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光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博,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律,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株洲市汇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士良,该公司董事长。

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公司)与株洲市汇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亚公司)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3)民一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六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六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理由如下:(一)二审判决认定工程款数额的证据不足,湖南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所出具的造价咨询报告及补充报告存在遗漏工程量及计价过低的问题。一是建业公司违反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式、标准进行鉴定,咨询报告背离了客观事实。(1)该工程采用了当时的新材料bdf薄壁管,再审申请人提交了与材料供应商湖南省立信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及2004年第3期《定额与造价》,建业公司按照8元/m认定没有依据。(2)案涉工程是2003年“非典”过后施工的,当时建筑材料价格暴涨,导致建设成本增加。这是再审申请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不可抗力造成的。后再审申请人提出异议,建业公司对案涉工程主体钢材价格按2003年6月至2004年7月22日之间的市场平均价格计算,认定此部分钢材价差为7820979.95元,但一审法院对该问题没有任何处理。二是实际工程中确有发生的费用而一审法院未纳入计算范围。在一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就停工损失提交了32份证据,二审判决也确认因被申请人原因造成了停工、窝工的事实。再审申请人一再要求建业公司就该部分进行鉴定,而一审法院以再审申请人未充分证明损失的实际发生及损失多少为由不予认定,最终导致所认定的工程款数额是错误的。(二)二审判决关于1000万元工期奖的主张不予支持,存在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中南(国际)服装交易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在2004年9月15日前总包范围内的工程全部竣工验收,甲方奖励乙方1000万元,每提前一个月多奖500万元”。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由于被申请人资金严重不足、施工许可证未办妥、设计图纸未出齐以及拆迁问题未解决等,导致了再审申请人被迫停工。被申请人考虑到其过错,于2004年9月23日召开董事会并通过董事会决议,决定“仍然同意奖励六公司1000万元工期奖”。并且,被申请人还将该决议送达给了再审申请人,以该形式作出了意思表示。再审申请人认为,董事会作为公司的经营决策机构,其所作的决议即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被申请人将其决议送达给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该董事会决议即为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董事会决议是对《补充协议》的变更,变更后1000万元工期奖的支付是不附条件的。因此,二审判决对于董事会决议的认定错误。

被申请人汇亚公司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款数额是否证据不足,涉及建业公司的鉴定意见能否采信以及六公司关于停工损失的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

首先,关于建业公司的鉴定意见能否采信的问题。在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征询本案当事人意见时,双方一致认可以该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后因案件需要,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建业公司就案涉项目进行了补充鉴定。在整个鉴定过程中,一审法院对建业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并通知建业公司的相关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建业公司对双方当事人特别是六公司所提的各项异议,有的予以采纳并体现在其修改后出具的补充鉴定意见中,对未能采纳的部分,也分别进行了解释和答疑。建业公司具有从事本案工程造价鉴定的相应资质,鉴定方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在六公司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推翻鉴定结论的前提下,该鉴定结论应当作为确定涉案工程款的依据。据此,一审法院在建业公司鉴定结论基础上,对双方存在争议的款项经过认真审查后,调增了部分工程款,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其次,关于六公司停工损失的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六公司一审起诉时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中包含停工损失,但是六公司并未充分证明损失的实际发生及损失多少。而且,根据另案中的调查,六公司关于停工损失等的部分证据涉嫌造假,无法作为有效证据采用。六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基于此,二审判决对六公司关于停工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六公司主张二审判决认定工程款数额证据不足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关于1000万元工期奖的问题。根据《补充协议》关于六公司于2004年9月15日前工程全部竣工验交,汇亚公司奖励其1000万元工期奖的约定内容可知,该约定是附条件的条款。虽然汇亚公司之后的董事会决议中有关于“同意奖励六公司1000万元工期奖”的记载,但在汇亚公司否认向六公司送达过该决议、坚持认为决议系公司内部文件且并未实际执行的情形下,原审无法作出双方关于工期奖问题已经协商一致、变更了此前所附条件的认定。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对此仍应当按照《补充协议》履行,鉴于六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全部工程,工期奖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故驳回六公司关于工期奖1000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六公司依据汇亚公司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的内容主张双方关于工期奖问题已经变更了此前附条件的合同约定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马东旭

代理审判员  张爱珍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郑 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