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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官庄镇久发金矿与湖南西澳矿业有限公司、冯良英等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官庄镇久发金矿。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官庄镇海沙坪。 负责人:邓国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丽丽,上海市锦天城(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官庄镇久发金。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官庄镇海沙坪。

负责人:邓国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丽丽,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泉能,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西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官庄镇辰龙大道。

法人代表人:成再中,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冯良英。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长青。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生用。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求选,男,汉族,1971年11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平阳县腾蛟镇牛两头村。

一审第三人:刘宏亮,男,194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陵县五强溪镇桥子坪村下泥湾组。

一审第三人:黄宪生。

一审第三人:沅陵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沅陵镇新村。

法定代表人:段云鹏,该县县长。

再审申请人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官庄镇久发金矿(以下简称久发金矿)与被申请人湖南西澳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澳公司)、冯良英、张长青、李生用、郑求选,一审第三人刘宏亮、黄宪生、沅陵县人民政府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湘高法民一终字第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久发金矿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久发金矿于1999年11月15日依法成立,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同时获得沅陵县官庄镇海沙坪一定范围的采矿权。2002年前,一直由久发金矿组织人员开采,2002年8月8日后,久发金矿承包给冯良英、张长青、张健、李生用、郑求选等人开采10年。在承包期间,被告于2006年12月重新注册登记一个名称与久发金矿名称相同的私营合伙企业,后冯良英等人自愿于2007年5月28日注销了其合伙企业的登记。然而,2007年6月26日,冯良英,张长青、李生用、郑求选等人,以注销的合伙企业“沅陵县官庄镇久发金矿”的名称,与西澳公司签订《矿山转让协议》。事后冯良英、张长青等人收取了矿山转让价款1000万元。同时,刘宏亮、蒋次涛(已病故)、黄宪生三人根据被告冯良英的要求,在该协议上补签名字,其行为侵害了久发金矿股东的合法权益。冯良英、李生用等人,在久发金矿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擅自转让该金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同时,冯良英、张长青、李生用、郑求选转让久发金矿的财产是一种无权处置他人财产的行为,且未取得久发金矿的追认,亦未取得久发金矿财产的所有权,故该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西澳公司应返还久发金矿的财产(含采矿权),同时,对西澳公司非法占有久发金矿财产期间造成的302万元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西澳公司与冯良英、张长青、李生用、郑求选2007年6月2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西澳公司返还久发金矿的所有财产(含采矿权);二、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久发金矿经济损失302万元;三、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本案民事诉状上所使用的“沅陵县官庄镇久发金矿”印章既不是久发金矿1999年刻制并使用的印章,也不是2004年7月24日经沅陵县公安局审批所刻制并使用的印章,久发金矿在本次起诉之前从未使用过本案民事诉状上所用的印章,且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久发金矿之前使用的合法印章已经作废、本案民事诉状上所使用的印章经过了相关的审批或备案程序及本案民事诉状上所使用的印章为久发金矿的合法印章,故本案民事诉状上所使用的“沅陵县官庄镇久发金矿”印章不是久发金矿的合法印章。二、原告未向法院提交久发金矿的营业执照原件,仅提供了从法院卷宗复印的久发金矿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三、久发金矿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仍为邓国基。四、朱明华等成立的久发金矿清算小组与邓国基决定成立的久发金矿清算小组存在矛盾。久发金矿1999年成立时,其股东为邓国基、朱明华、鲍建平、王辉玉四人,但在2002年6月2日久发金矿给刘宏亮出具委托书时,则在委托书中明确了宋清树、刘宏亮的股东身份,且在该委托书上签字表示同意进行委托的不仅有邓国基、朱明华,还有黄宪生、张中胜、蒋次涛等,原告提供的2009年3月16日的《股东大会记录》最初亦有张中胜、周萍、宋清树等人的名字,但已被涂改掉,第三人刘宏亮提交的邓国基2009年5月12日出具的《关于成立久发金矿清算小组的决定》上,清算小组成员则有邓国基、朱明华、鲍建平、黄宪生、张中胜、宋清树、刘宏亮、周萍等人,且久发金矿在2008年3月28日起诉的《民事起诉状》中陈述其与冯良英等签订了《合作采矿合同补充协议》,久发金矿已被西澳公司收购,同时亦认可冯良英等投资的320万元折成股金160万元的事实。因此,从上述证据材料证实的事实可知,久发金矿的股东除了邓国基、朱明华、鲍建平、王辉玉四人之外,还应有刘宏亮等其他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而本案中朱明华、鲍建平、王辉玉成立清算小组时,邓国基等股东并未参加,朱明华等亦未通知邓国基等股东参加,原告主张已通知邓国基参加股东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法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因此,朱明华等成立的久发金矿清算小组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该清算小组不能代表久发金矿进行诉讼。

综上所述,本案民事诉状上的印章不是久发金矿的合法印章,原告亦未向法院提交久发金矿的营业执照原件,且朱明华等成立的久发金矿清算小组亦不能代表久发金矿进行诉讼,故本案的起诉不是久发金矿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据此裁定:驳回久发金矿的起诉。

久发金矿不服该裁定,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印章问题的认定是错误的。久发金矿起诉使用的印章是否合法是行政管理范畴,原审法院无权作出认定。而冯良英一方使用的、经沅陵县公安局审批刻制的防伪印章系冯良英违法注册登记非法人合伙性质的“沅陵县久发金矿”的印章。二、营业执照只是企业经营的唯一证明,而不是企业主体的唯一证明。三、原审法院认定除工商登记的股东外,久发金矿还有其他股东,并以未通知邓国基等股东参加而认定清算小组成立不合法错误。虽久发金矿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邓国基,但清算组负责人有权代表公司起诉。综上,久发金矿是合法成立的企业,其清算组负责人以公司名义进行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重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