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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招银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年年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王敦好等管辖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23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年年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步中路深勘大厦18F。 法定代表人:郭小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招银实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23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年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步中路深勘大厦18F。

法定代表人:郭小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招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中路316号黄博雅苑骏悠园1座31B。

法定代表人:黄翀,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王敦好。

一审被告:唐小林。

一审第三人:永州招银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东安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敦好。

上诉人深圳市年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年年丰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招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银公司)、一审被告王敦好、唐小林、一审第三人永州招银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州招银)股权质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立民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招银公司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招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翀为建设永州市东安县舜皇商业广场项目(以下简称舜皇项目)于2010年3月14日以衡阳县招银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阳招银)名义与年年丰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亿元,月利率3%,借期1年6个月,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由年年丰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黄翀、招银公司和拟成立的舜皇项目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衡阳招银以项目商业用地为借款抵押。2010年3月31日,黄翀又以衡阳招银的名义与年年丰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条款》。补充条款第二条规定:“……项目公司股权由年年丰公司或其指定的人100%拥有(招银公司真实意愿为年年丰公司代为持有,作为民间借贷的股权质押),法定代表人由黄翀担任”。第五条规定:“如衡阳招银在其借款期限内还清年年丰公司全部借款本息后,年年丰公司应当将舜皇项目公司股权100%无条件转给衡阳招银或其指定的人”。招银公司正积极进行项目开发的各项工作,年年丰公司的借款资金却不能及时足额到位严重影响了进程。招银公司要求年年丰公司兑现承诺,以舜皇项目土地作为抵押,以永州招银名义向银行贷款。2010年涉案土地经评估价值达4.6亿余元。为了独吞财产,年年丰公司对招银公司采取了一系列手段,其法定代表人周楚龙向派出所报案,2012年2月1日福田区法院以黄翀犯伪造国家公文印章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半。在黄翀服刑期间,年年丰公司将舜皇项目土地资产以2.5亿元价格非法倒卖给第三人。招银公司对舜皇项目倾注了巨大精力,将项目公司永州招银股权全部登记在年年丰公司名下是借款合同规定的借款条件。借款合同约定待招银公司偿还债务后,年年丰公司应将永州招银股权无条件变更至招银公司名下。故招银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年年丰公司返还招银公司永州招银100%股权。后招银公司以年年丰公司已将永州招银的部分股权变更为王敦好、唐小林为由,申请追加王敦好、唐小林为本案被告。

年年丰公司在一审就本案管辖提出异议,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或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对管辖所作的约定,本案都应由年年丰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追加王敦好、唐小林为被告的申请不应允许,更不能依此取得案件管辖权。

湖南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招银公司起诉请求年年丰公司返还永州招银100%股权。《借款合同》和《借款合同补充条款》的内容显示,涉及股权争议的永州招银系为开发舜皇项目而成立的公司。招银公司起诉所称也显示舜皇项目用地是永州招银的最主要资产。本案属不动产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舜皇项目用地位于湖南省永州市,故该院对本案有地域管辖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虽然约定了管辖法院,但因该约定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不能依约定确定管辖。招银公司起诉称舜皇项目土地使用权估价达4.6亿余元,本案诉讼标的额在4.6亿元以上。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中本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该院对本案有级别管辖权。综上,年年丰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年年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年年丰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招银公司请求年年丰公司返还永州招银100%股权的依据是年年丰公司与衡阳招银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合同补充条款》第二条、第五条的约定,由此可以判断招银公司请求年年丰公司返还永州招银100%股权是因履行《借款合同》和《借款合同补充条款》权利义务而产生的纠纷。《借款合同补充条款》是《借款合同》的补充,是《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而《借款合同》的签约、履行地点皆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年年丰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或通过调解解决;协商无法解决的,由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亦应由年年丰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没有确定年年丰公司是否应返还永州招银100%股权给招银公司前,招银公司与永州招银和王敦好、唐小林之间不产生直接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得以招银公司追加王敦好、唐小林为被告取得管辖权。本案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招银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年年丰公司的管辖异议上诉。

原审被告王敦好、唐小林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年年丰公司的上诉意见。

原审第三人永州招银未答辩。

本院认为:招银公司依据《借款合同补充条款》“如衡阳招银在其借款期限内还清年年丰公司全部借款本息后,年年丰公司应当将舜皇项目公司股权100%无条件转给衡阳招银或其指定的人”的约定起诉年年丰公司、王敦好、唐小林返还所持有的永州招银100%股权。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所转让的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股权,并不涉及转让公司所拥有的不动产,故本案不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专属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