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白世平与朱瑞管辖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一终字第9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朱瑞。 委托代理人:张志杰,北京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白世平。 委托代理人:夏海,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廉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一终字第9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朱瑞

委托代理人:张志杰,北京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白世平。

委托代理人:夏海,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廉高波,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朱瑞因与白世平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一初字第000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白世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白世平于2011年、2012年、2013年期间先后向朱瑞出借款项共计17171万元人民币。2013年11月18日,经双方商议后,朱瑞将该17171万元和此期间的资金利息凑整,向白世平出具金额为1.8亿元人民币的借条以明确债权。时至今日,朱瑞未向白世平偿还一分钱,其行为已严重违约,侵害了白世平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朱瑞向白世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亿元;二、由朱瑞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

朱瑞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认为:本人现于北京市租房居住,陕西省神木县不是其经常居住地,依据以被告住所地为管辖地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认为:本案所涉民间借贷系白世平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通过长安银行榆林分行营业部、中国银行神木县支行、浙商银行西安分行营业部等陕西省境内的银行向朱瑞进行转款。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陕西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陕民一初字第00033号民事裁定:驳回朱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朱瑞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一、一审法院没有开庭质证,属于程序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没有开庭审理管辖异议,因此也没有对双方的证据进行质证,所以,法院裁定程序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合同履行地在陕西,因此一审法院取得管辖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为,白世平提交的起诉书,没有明确案由是合同违约诉讼,事实上也非借贷合同纠纷,因此,一审法院以合同纠纷为依据,裁定驳回朱瑞的管辖异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我国主要以属地管辖为管辖权依据,一般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朱瑞长期居住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亚花园1号楼c单元202,故北京市是其经常居住地。

被上诉人白世平答辩意见称:一、一审法院依法对朱瑞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进行了审查,程序并无不当;二、一审法院对该院是否有权行使本案的管辖权事实的审查结果,并无错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白世平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该起诉,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朱瑞虽然提供了在北京市的《租房合同》,但该合同的租赁期限为2013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白世平起诉在2014年11月,尚不能证明朱瑞现在的居住地为经常居住地,应以陕西省神木县大柳塔镇前柳塔新建路三排4号为朱瑞的住所地。此外,白世平出借给朱瑞的1.8亿元,是通过在陕西省境内多家银行转账完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无论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在陕西省境内,属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朱瑞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颖舜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 凯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